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行申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欣,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主任。一审
第三人: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先新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吴玲莺,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国平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闵行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闵行建管委)及一审第三人上海锦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行终3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以下主要事实:闵行建管委于2015年8月21日向锦宏公司核发编号为1502MH0207DXXXXXXXXXXXXXXXXXXX9号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施工许可),准许锦宏公司对新建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1地块动迁安置房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张国平不服施工许可,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闵行建管委核发施工许可的行为与张国平之间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国平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张国平的起诉。张国平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张国平的起诉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国平申请再审称,其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其权利受到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再审本案,支持其原审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施工许可系闵行建管委依据锦宏公司的施工许可申请作出,张国平并非该施工许可的相对人,且其房屋在施工许可核发前已被拆除,张国平与施工许可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张国平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国平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国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国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文才
审 判 员 刘 琳
代理
审判员 周 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