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951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贸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彦学,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惠民,男,1971年6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金红侠,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与被告杨惠民、金红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彦学、王智,被告杨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红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普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04466.40元(包括代偿本金280000元、代偿利息1913.33元、代偿罚息22553.07元);
二、被告以304466.4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1%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三、确认原告就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证号为X**)房屋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
五、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多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被告杨惠民与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重庆金安公司向被告杨惠民授信296000元,被告杨惠民通过申请动用授信额度在授信期限向重庆金安公司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惠民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重庆金安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上述相关合同约定了被告杨惠民委托原告为其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向重庆金安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惠民、金红侠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原告提供反担保。2016年6月14日,被告杨惠民向重庆金安公司申请借款296000元。同日,原、被告就提供反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手续完成后,重庆金安公司向被告杨惠民发放借款280000元。后被告杨惠民未按期还款,重庆金安公司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照《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代被告杨惠民向重庆金安公司支付了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共计304466.4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杨惠民支付代偿款,被告杨惠民推诿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杨惠民辩称,我实际是向原告借的款,借款金额为280000元,在放款时还扣掉了几千元的担保费。被告已经实际偿还了六个月的利息。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过高,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半计算滞纳金。金红侠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惠民与被告金红侠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4日,被告杨惠民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该合同约定:重庆金安公司对被告杨惠民的授信额度为296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4日,在授信期限内被告杨惠民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通过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向重庆金安公司贷款;贷款的期限分为长期使用(24或36个月),中期使用(12个月)和短期使用(6个月);如果借款人逾期而未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出借人就与其款项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或代偿日止;借款人逾期且发生保证人全额代偿的,担保公司就代偿款项自代偿之日起按0.1%每日向借款人计收代偿滞纳金,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惠民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惠民委托原告为其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自2016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4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在最高额本金金额为人民币296000元范围内)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一切费用)以及其他到期应付的款项;担保期限自借款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计算两年。同时还约定发生下列情形,原告应向出借人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无论出借人是否另行申请或提出要求:(1)债务人的任何一期应付款项逾期满80日时,(2)发生本合同项下约定事项而由债权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债务人围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3)当发生政策性原因或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债权人单方提前终止本合同但债务人未在要求的时限内结清债务时;还款期限为6个月的,月担保费率为0.5%。同时,双方还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惠民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金额为296000元,担保的期限为主合同借款债权确定的时间即2016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4日。被告金红侠作为被告杨惠民的配偶,也系该抵押房屋共有权人,同意被告杨惠民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也同意原告依据《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就上述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承诺抵押房产不存任何其他权利人,并签订《抵押物共有人声明》、《承诺书》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杨惠民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金凤区字第X**号)。另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杨惠民依据《授信及借款合同》向重庆金安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授信及借款合同》确定的最高授信额本金296000元及基于被担保的主债权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担保期限自主合同最后一个还款日起的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惠民于2016年6月14日向重庆金安公司提交《额度动用申请表》,申请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8.2%,月担保费率为0.5%,一次性手续费为3%。2016年6月15日,重庆金安公司向被告杨惠民账户转款271600元。后因被告杨惠民未按期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6日代其向重庆金安公司转款826372.15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款项包含原告代其他借款人向重庆金安公司履行代偿义务的款项,其中用于代被告杨惠民偿还重庆金安公司的为304466.40元。2017年3月7日,重庆金安公司出具《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我司于2016年6月14日与杨惠民(下称”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的《授信及借款合同》主合同。贷款金额为280000元,授信到期日为2021年6月14日。我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为上述借款28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借款人杨惠民未按期还款,贵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7年3月7日向我司代偿本息合计人民币304466.40元,保证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特此证明”。因被告杨惠民未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惠民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杨惠民委托原告为其向重庆金安公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依据被告杨惠民的委托与重庆金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依据该合同代被告杨惠民向重庆金安公司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4466.40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惠民清偿其代偿的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惠民偿还代偿款30446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惠民按照每日0.1%支付304466.40元自2017年3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滞纳金,被告杨惠民称滞纳金过高,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减半的标准计算,考虑虽然原告主张的为滞纳金,但本质应为代偿款产生的利息损失,该约定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代偿时间确认被告杨惠民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自2017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滞纳金。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就抵押物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原告与被告杨惠民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故本院确认原告就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惠民支付律师费20000元,虽然原告与被告杨惠民签订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但考虑原告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金红侠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金红侠与被告杨惠民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金红侠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权人在《抵押物共有人声明》和《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红侠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惠民、金红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304466.4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304466.40元自2017年3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的滞纳金;
二、确认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金凤区字第XX**号)房屋的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8元,减半收取计3084元,由被告杨惠民、金红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秀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高晓青
书 记 员 丁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