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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刑更1492号

安学元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诈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安学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刑更1492号罪犯安学元,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汤原县,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作出(2009)振兴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学元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2009)丹刑二终字第1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罪犯安学元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安学元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

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7年2月28日,罪犯安学元获得记功奖励4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安学元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执行,减刑适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安学元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执行自2008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孙洪成

审判员  柳 震

审判员  秦艳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