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良木,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良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日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于2017年5月18日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良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岑良木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其血样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岑良木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岑良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岑良木和周达成、岑良水、岑某1在南平市延平区炉下镇田头村连庄18号周某家中吃饭喝酒,期间被告人岑良木喝了约八两家酿红酒。当晚21时许,被告人岑良木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豪进牌”黑色二轮摩托车回家,骑行至炉下镇瓦口村前方100米处一个弯道时,车辆滑倒,被告人岑良木受伤昏迷,随后被民警查获并将被告人岑良木带至南平市第一医院采集血样。经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岑良木血样乙醇含量为193.9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岑良木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岑良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岑良木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购买发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周某、岑某1、岑某2证言、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岑良木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良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岑良木系自愿认罪,具有依法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血样乙醇含量达193.9mg/100mg,又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岑良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素昱
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
人民陪审员 杨荣花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欢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