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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行审10号

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胡某某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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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502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程刚,局长。

被执行人:胡某某。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胡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六安市工商质监处字[2016]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因被执行人胡某某生产不合格住宅厨房、卫生间排气道的违法行为,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了六安市���商质监处字[2016]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胡某某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罚款9000元整;2、没收违法所得1500元整,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出行政诉讼。现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及没收违法所得义务,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六安市工商质监处字[2016]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六安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六安市工商质监处字[2016]060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冰

审 判 员  王善堂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珂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