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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5791号

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亮、被告施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亮,施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5791号

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陈亮。

被告:施俊。

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亮、被告施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李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中体花园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二被告系该小区业主,房屋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北街117-35号3-1-2,住宅建筑面积94.22平方米,住宅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元,仓房建筑面积2.68平方米,仓房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拖欠住宅物业费4204元以及仓房物业费60元,多次催缴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给付住宅及仓房物业费4264元;2、被告给付违约金8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853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亮、施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沈阳中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原告及包括二被告在内的中体花园新城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费。但经庭审调查,原告在服务过程中确实未尽完全合同义务,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对二被告缴纳物业费的标准应予以酌减,本院酌定具体标准应按85%缴纳为宜,二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3624元(4264*85%)。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物业整体服务情况,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未约定且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支持,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亮、施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宅及仓房物业费3624元(缴费期间: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8月19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亮、施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刚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任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