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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043号

1043孙圣与史居明、姚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圣,史居明,姚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043号原告孙圣,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张雪松、沈昆,江苏律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居明,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告姚丽华,女,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严彩霞、王鼎华,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圣与被告史居明、姚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圣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被告姚丽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彩霞、王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居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圣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居明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的利率是月息2分,已给付原告24000元的利息。

被告姚丽华辩称,对证据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上面明显有涂改痕迹,原告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对史居明的陈述不予认可,首先陈述借条上的月份时间是3还是2的时候说是2月份,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月份中明显有改动。而且在本次开庭中被告史居明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我方怀疑原告孙圣和被告史居明恶意串通,增加被告姚丽华的债务。对于被告史居明陈述的借款月息2分,我方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史居明向原告孙圣借款100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被告史居明与被告姚丽华于2013年4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居明借原告孙圣100000元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姚丽华关于该10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借贷债务发生于被告史居明与被告姚丽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姚丽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故

本院认为该10万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应属被告史居明与被告姚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孙圣请求二被告给付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史居明主张已付利息24000元,原告孙圣不予认可,被告史居明未就此节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史居明关于本案借款已付24000元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史居明、姚丽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史居明、姚丽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0元。

审 判 长  孙秀花

人民陪审员  刘斯华

人民陪审员  罗绪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朱 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