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3750号
原告:张某,女,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平度市人,系青岛鲁大师采暖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住莱西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米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显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824.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23时,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打伤入院。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其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入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该案调解未果。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青岛路派出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拟证实,原告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赔偿问题自行到法院起诉。公安机关决定终止调查。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拟证实,原告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4949.62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半个月。3、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房屋租赁合同、青岛鲁大师采暖设备有限公司证明,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公司按业绩提成结算薪水。对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宣读和出示调取的莱西市公安局对庄永丽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7日,与对象米某在水集二村张锡财家中吃饭,吃饭期间张锡财说米某跟张燕算计他,张锡财打电话把张燕叫到家中,我看他们在谈事,出去住约30分钟,进去看见张燕在骂米某和张锡财,我又去了另一房间,我听见打起来,米某脸上有抓痕,张燕在一旁拿着凳子,我让张燕走她不走,张锡财把米某摁倒在地。本院宣读和出示调取的莱西市公安局对张锡财询问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7日米某和对象庄永丽到我家来,我留他们吃饭。聊天时候,我说怀疑他和我朋友张某有不正当关系,后来他又怀疑我与张某有不正当关系,我打电话把张某叫来,米某把其弟米小龙叫去,为这事张某与庄永丽争吵起来,米某拿一个杯子把里面水泼到张某脸上,张某也拿一杯水泼米某没泼到,张某用手抓米某的脸,米某拿水壶想打张某,我在中间拉着没打着,米某又拿几个盘子砸到张某头上,后来张某和米某拿凳子想打对方,我在中间推他们两个,把米某推倒了。米某起来后又与张某两个互相用拳头打对方。本院宣读和出示调取的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实张某之损伤符合轻微伤。米某之损伤符合轻微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殴打,均构成轻微伤。原告伤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疗费4949.62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软组织挫伤。建议休息半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均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以各自承担5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日152.1元计算过高,应按每日147.16元计算。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9671.58元,应由被告赔偿483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4835.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焕先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卫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