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83民初2166号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
法定代表人:况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某某,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
原告高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缴纳大部分拖欠的物业费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高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何建新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魏素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