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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民终755号

湘潭市牵引电机厂与湘潭市湘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湘潭市牵引电机厂,湘潭市湘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民终7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牵引电机厂,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火炬创新创业园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陈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湘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繁城村八一组。

法定代表人:段大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武,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牵引电机厂(以下简称牵引电机厂)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湘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江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3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被上诉人湘江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大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湘潭市牵引电机厂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还有1618932.63元与本案事实不符。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85679.7元与本案事实不符。

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起诉要求支付的467897.13元的债务作出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湘潭市湘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被答辩人欠款事实客观存在,依法、依《还款协议》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一审判决判令被答辩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标准是客观的、公允的。

四、被答辩人提起上诉,其真实目的是拖延履行还款义务的时间。湘江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牵引电机厂偿还货款1618932.63元;2.牵引电机厂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的违约金587513.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湘江机电公司与牵引电机厂系多年的贸易伙伴,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截止2014年7月28日,牵引电机厂共计欠湘江机电公司货款2608470.74元。根据协议,牵引电机厂以其出租老厂房(现千龙湾酒店)的租金收入及生产销售收入分期偿还货款。根据该协议约定,至2016年底,牵引电机厂欠湘江机电公司货款应降至40万元,到2017年6月30日止,牵引电机厂还清湘江机电公司全部货款,如任何一条还款计划牵引电机厂逾期,则按逾期所欠湘江机电公司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直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双方于2014年9月9日在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将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牵引电机厂并未按协议履行还款计划,牵引电机厂至今仍欠湘江机电公司货款1618932.63元。一审判决认为,牵引电机厂承认湘江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违约金部分,计算标准按逾期所欠货款金额每日1‰过高,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关于违约金损失应以30%为限的规定,酌情认定为485679.7元(1618932.63元×30%)。综上所述,对湘江机电公司主张牵引电机厂偿还价款1618932.6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湘江机电公司主张牵引电机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

一、湘潭市牵引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市湘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618932.63元;

二、湘潭市牵引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湘潭市湘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485679.7元。

三、驳回湘潭市湘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36元,由湘潭市牵引电机厂负担。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

一、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究竟是1618932.63元,还是1151035.5元。

二、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和标准是多少。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当庭确认,上诉人总共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为1618923.63元。其中包括《还款协议》确认的欠款1151035.5元以及签订《还款协议》之后发生的欠款467897.13元。被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请中要求偿还的货款数额为1618923.63元,应视为被上诉人已就上诉人总共的欠款数额向上诉人主张了权利,故可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数额是1618932.63元。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还有1618932.63元与本案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未起诉要求支付的467897.13元的债务作出判决,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请,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确定的欠款逾期未还的违约责任,故对《还款协议》确认的欠款1151035.5元,可计算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之后发生的欠款467897.13元,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违约金,故对该欠款467897.13元不予计算违约金。因一审法院以违约金过高为由,已对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的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且上诉人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345310.65元(按货款本金1151035.5元X30%的方式计算),并表示该违约金不高,可以接受,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485679.7元与本案事实不符”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二、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4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上诉人湘潭市牵引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湘潭市湘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违约金345310.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6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636元,合计人民币47272元,由上诉人湘潭市牵引电机厂承担33090.4元,被上诉人湘潭市湘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1418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东妮

审 判 员  陶 玲

代理

审判员  钟贻云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胡 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