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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5635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5635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27号。

法定代表人:陈静波,该行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珲春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洪汇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胜利东路284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利。

被告: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央南大街77-2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大街137-2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红梅,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总经理。

被告:张东军。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全担任

审判长(主审),与

审判员杨丽、

人民陪审员周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利,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王红梅、张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36763元(截至2017年4月6日)及自2017年4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被告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红梅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由被告王红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被告张东军、被告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E9031-100-16033的《授信业务总合同》,原告向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43000000元整。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E9031-100-16033-1的《授信额度合同》,该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并以实际罚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同时,约定了罚息利率及复利。为了担保该笔授信额度项下的所有借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王红梅、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被告提供相应的房产及土地作为抵押。同时,原告又与被告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张东军、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了授信额度项下的贷款25000000元。之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一直未按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6日,尚欠贷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36763元。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5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立即到期。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依照约定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应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事实予以认可,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被告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和欠款事实没有意见,对担保的事实也没有意见,表示服从法院判决。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和欠款事实以及担保的情况,都属实,尊重法院判决。如果能调解希望将罚息和复利进行减免,希望原告多给些还款时间,被告方外面还有许多债权,争取尽快把债权要回来还款。被告王红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案被告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王红梅、张东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书证《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房证、他项权利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6日,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签订《授信业务总合同》。合同约定,为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特此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原告向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43000000元整的授信额度,期限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授信额度有效期届满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的,可以书面形式签订补充合同,明确约定新的授信额度及其有效期等事项。该补充合同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未约定事项试用本合同的规定,具有与本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项下具体授信的授信用途、授信利率、结息方式、罚息、提款及还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银行保函、国际贸易融资等业务中应计收的费用,票据贴现的贴现率、进出口押汇业务中所需确定的汇率等具体业务的内容,均由原被告双方在具体的单项业务合同中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额为43000000元整。授信额度有限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双方之间的其它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货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它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2016年6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王红梅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甘井子区泉水B6区8-9号商业房产[建筑面积为281.94㎡,权证号为:(甘私有)2013730714号]和土地(面积为15326.5㎡,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以其所有的位于于洪区洪汇路183-1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338.81㎡,权证号为:于洪字第X090008868号)、位于于洪区洪汇路183-2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920.03㎡,权证号为:于洪字第X090008867号)、位于于洪区洪汇路183-3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183.12㎡,权证号为:于洪字第X090008869号)、位于于洪区洪汇路183-4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967.36㎡,权证号为:于洪字第X090008870号)和位于于洪区于洪街道西和平村的土地(面积为15440.51㎡,权属性质为国有,地类用途为工业),被告王红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智慧园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2.81㎡,权证号为:铁西字第201406090016号,用途为商业)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30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6年6月16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其中,被告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5000000元及合同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被告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43000000元及合同确定的全部金额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王红梅办理了相关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办理了相关财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24日,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发银行出具金额为25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原告起诉同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7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辽0103民初56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510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7年6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红梅名下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智慧园13号141室的房产。2017年6月1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王红梅名下位于营口市站前区光华路南9-甲1号、9-甲2号、9-甲3号的房产。2017年6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张东军名下位于长春绿园区普阳街1688号长融名都2号楼的房产。本案在审理期间,2017年6月21日,原告撤销对沈阳华晨金杯汽车有限公司及华晨汽车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合同》、《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与被告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王红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2017年4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36763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0元,利息136763元及自2017年4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王红梅提供的抵押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问题,原告与被告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王红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这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借款本金25000000元;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截止2017年4月6日所欠的借款本金25000000元的利息共计136763元以及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如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逾期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义务,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抵押于原告的位于甘井子区泉水B6区8-9号商业房产[建筑面积为281.94㎡,权证号为:(甘私有)2013730714号]和土地(面积为15326.5㎡,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对被告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所有的抵押于原告的位于于洪区洪汇路183-1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338.81㎡,权证号为:于洪字第X090008868号)、位于于洪区洪汇路183-2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920.03㎡,权证号为:于洪字第X090008867号)、位于于洪区洪汇路183-3号厂房(建筑面积为3183.12㎡,权证号为:于洪字第X090008869号)、位于于洪区洪汇路183-4号厂房(建筑面积为1967.36㎡,权证号为:于洪字第X090008870号)和位于于洪区于洪街道西和平村的土地(面积为15440.51㎡,权属性质为国有,地类用途为工业),对被告王红梅所有的抵押于原告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千龙户智慧园13号房屋(建筑面积为242.81㎡,权证号为:铁西字第201406090016号,用途为商业)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张东军、王红梅、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一、二项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48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统一兴业电池有限公司、沈阳万路华瑞汽车用品厂、大连统一贸易有限公司、沈阳可瑞特模具有限公司、辽宁盛润福润滑油股份有限公司、王红梅、张东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全

审 判 员 杨            丽

人民陪审员 周            莉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爱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