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3303号
申请执行人:朱子明,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叶芳妹,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宋雪军,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被执行人:钱国英,女,1977年4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本院在执行朱子明与宋雪军、钱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股票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等进行调查。查明,本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本市清塘路333号虎阜花园西区57幢105室、清塘路333号虎阜花园西区42幢104室房地产(均有抵押),查封期限至2019年1月4日届满。上述房地产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10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逾期申请,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上述房地产目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本院其他案件正在处置过程中。除此之外,本案目前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公积金、收入等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487815元。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目前未再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 瑾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王达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爱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