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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2880号

2880孙丹玲与唐华、苗方华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丹玲,唐华,苗方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880号原告孙丹玲。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飞,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华。被告苗方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东路99号。负责人董洪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孙丹玲诉被告唐华、苗方华、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丹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飞,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华、苗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丹玲诉称:2017年4月2日12时许,唐华驾驶苏G×××××号轿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驼峰乡后坞墩村路口,遇孙丹玲驾驶二轮电动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苏G×××××号轿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孙丹玲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丹玲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医疗费变更为90766.03元。被告唐华、苗方华未作答辩。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被告苗方华提供保单才能按照责任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2时许,在236省道驼峰乡后坞墩村路口处,唐华持C1证驾驶苏G×××××号轿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孙丹玲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23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苏G×××××号轿车前部与二轮电动车前部发生碰撞,致孙丹玲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丹玲无责任。原告孙丹玲受伤后在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90203.83元。还查明:唐华驾驶的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当庭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被告唐华驾驶证、被告苗方华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相关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被告唐华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事故,东海县交警大队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唐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的损失,因唐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当由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按责予以赔偿;由于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唐华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损失,按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被告苗方华虽然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将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质的唐华驾驶,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因此,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丹玲医疗费90203.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唐华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审判员  李玉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婷婷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录及表的款汇入账号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