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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1559号

王永珍与王好华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王永珍,王好华,白山市浑江区束中木制品加工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559号

原告:王永珍,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三社农民,住白山市。原告王永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曁

原告:郭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三社农民,住白山市。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吉林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好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二社农民,住白山市。

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束中木制品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电厂谊园酒店对过。注册号:220600600032189。经营者:王树忠,男,1964年4月4日生,汉族,系经理,住浑江区红旗街红十一委*组,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辛延华,该加工厂法律顾问,系江源区邻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明、王永珍与被告王好华、第三人白山市浑江区束中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束中加工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被告王好华、第三人束中加工厂经营者王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明、王永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转租合同无效;2、被告赔偿恢复原合同约定的地貌所发生的费用10万元(最终费用以鉴定为准);3、第三人无条件退出所占用土地。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被告与第三人转租合同无效;2、第三人无条件退出所占用土地。事实与理由:原告的承包地位于浑江区东岗村三社面积7亩,原告于2008年10月与被告王好华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必须保持原土地面貌等内容,被告王好华私自将租赁土地转租第三人,原告不知情。后原告知道自己的承包地被被告王好华转给第三人时,多次找到被告和第三人要求返还承包地,恢复地貌,但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王好华辩称,2008年10月23日,我与郭喜胜签订了10年的土地租种协议,并一次性向郭喜胜缴纳了5年的租赁费用3500.00元。签订合同后,因电厂不供给水源,土地不能耕种水田,改耕两年豆子。因为周边土地已经回填,无法耕种。在此情况下,我要求与郭喜胜解除合同。经过与郭喜胜协商后,郭喜胜同意由其转租给别人。郭喜胜将该土地于2011年3月4日转租给第三人。因我与郭喜胜的合同未到5年,故由我与郭喜胜签订了补充协议,从2011年3月4日起由第三人的经营者王树忠实际租种该土地。郭喜胜于2012年去世后,王树忠与郭明协商土地承包相关事宜。王树忠与郭明协商转租费时,我不知情。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包含在郭喜胜租给我的地中,使用了5亩地。同时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和薛守仁使用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2011年以后,第三人从谁手中租的,我不知情。后来我听说,第三人租种了该土地。郭喜胜也知道并同意第三人租种该地,我也无反对意见。再后来,第三人继续租用土地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第三人与薛守仁应当缴纳的土地承包费没给过我,转租费多少钱我也不清楚。2014年8月12日我与郭明在村委会的组织下,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从此以后,我与郭喜胜和原告无任何关系。我与第三人无转租合同,是口头协议。口头协议约定继续使用原告与郭喜胜的合同,前五年(2008年-2013年)的钱由我向原告支付,后五年(2014年-2019年)的钱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原告的主张与我无关,不应支持。束中加工厂述称,2011年3月份以后,我厂子曾经在板石,看到被告用的那片土地周边都在出租,就找到被告协商土地是否出租。被告同意后,对我说被告和郭喜胜签订的是租地合同,需要我看看地主,于是被告带我找到郭喜胜。郭喜胜说他和被告是租赁关系,不对着我说话,说他只把土地租给被告。十年租赁期间内只要政府允许被告怎么租、怎么用郭喜胜不管。我又问郭喜胜前五年费用被告已经交了,问郭喜胜后五年的费用怎么办,郭喜胜说只比前五年稍微涨一点就可以了,所以我租用了这片地。但是与被告没有签订转租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当时我看了郭喜胜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他们的合同约定如果土地被征占,地上物是谁建的就是谁的。所以就按照被告和郭喜胜的合同履行。当时我给了被告青苗费和前五年剩余的租赁费共计4000元,郭喜胜于2012年12月8日去世,前五年的费用于2013年10月到期,到期后郭明来找我协商租赁费用的事情。当时郭明要5万元。因为郭喜胜说租金可以稍涨一些,我同意了,但是现在要5万太高了,我没有同意。于是从2015年起至今就没有经营,但是土地仍是占用状态。我租用土地的时候,土地已经回填完毕,是石子,不能耕种。给被告的青苗费,是因为被告租用土地的时候投入了钱,我给被告的4000元就相当于把头五年的租赁费3500元和被告曾经投入的费用一起给了被告。当时郭喜胜同意让我建厂,有三项电、临时活动板房及厂棚,都没有地基是临时建筑。同意按照原合同继续支付转租费,原来一亩地是100元,涨一点我同意,可以按照一亩地150元支付。可以提前给租赁费,但是必须保证履行后五年的合同。如果让我倒出来土地,因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没有到期,让我倒出土地有损失。我的损失应当由郭明承担,建厂房及其他费用大概20万元。我不同意倒出土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永珍与郭喜胜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明系王永珍与郭喜胜之子。2008年10月23日,郭喜胜(甲方)与被告王好华(乙方)签订了《承包土地租种协议》两份,内容基本一致。协议约定:本协议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3日,租期十年。租金分两次交付。前五年每年700元,一次付清;后五年按当年实际价位偏上计算,一次交付。2、该地耕种面积7亩,此面积是经三方(村、甲方、乙方)实际丈量确定的。协议期满或该土地在协议期未满前被征占,无论期间地界有无变动,乙方应确保甲方面积不变,届时因乙方所致地貌不利改变,乙方必须恢复原貌。3、租期未满时,该地被征占,地上物所得利益全部归乙方所有。乙方超交租金,甲方予以返还。4、甲方主水渠南北走向段,北自道口东侧公路边,南自乙方房前甲方地边。水渠连同两边埂堰宽3米。如果协议到期,该协议到期该地未被征占,乙方必须按原水渠位置尺度给甲方留出通道。村委会人员甘信河在协议上予以签字证明。水渠面积不包括在七亩四分地面积内。协议签订后,王好华给付郭喜胜租金3500.00元。郭喜胜交付出租土地。2011年,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承包地上建温室的事宜。租赁期间,王好华与本案第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上述部分土地转租给束中加工厂。第三人给付王好华该租赁土地前五年(2008年—2013年)转租费4000元。2012年12月郭喜胜去世。2014年8月12日,郭明(甲方)与王好华(乙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

一、因2008年10月23日与王好华签订土地耕种合同及补充协议的郭喜胜现已病逝,由其儿子郭明代为行使一切权利。

二、乙方因违反土地耕种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乙方解除2008年10月23日的耕地耕种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张。

三、乙方按合同给甲方恢复7亩水稻耕地及由电厂方向而来的水渠。王好华不再管理土地,由郭明管理。该协议签订后,王好华未恢复耕地和水渠。第三人拒绝倒出土地,郭明未能收回土地。另查明,本案争议土地为郭喜胜家庭承包。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地块名称为“电厂公路南侧”,面积4.3亩。四至:东至张洪礼,西至水沟、南至水沟,北至腾玉杰。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向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委会委员甘信河、监委会主任王淑梅进行了调查。经询问得知,2015年开始,东岗村委会根据政策要求,对全村土地进行了重新测量、确权,绘制图纸,经过了三次公示。此过程需全体村民左邻右舍签字确认无异议后,才制图公示。郭明与王好华均在确权信息公示表中进行了签字确认。确权信息公示表中显示,郭明家土地为3块地,土地名称为青松路东A,土地编号为00044(实测面积0.9亩)、00065(实测面积1.04亩)、00066(实测面积7.61亩)。上述土地中,第三人束中加工厂使用了青松路东A,土地编号为00066(实测面积7.61亩)的土地。以上事实,有《承包土地租种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书》、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经营承包土地平面示意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权信息公示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2008年郭喜胜将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王好华,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租赁期间被告王好华未经原告方同意,将土地转租给第三人,转租合同无效。虽然王好华抗辩,其对转租土地不知情,系经郭喜胜同意,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原告对转租行为不予认可,事后未追认。且王好华亦称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转租事宜系口头协议,第三人亦称争议土地系从王好华处所租。由此可见,王好华关于土地转租一事的相关陈述自相矛盾。故,对于王好华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好华未经权利人同意私自转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原告主张转租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应当将其占有租赁土地予以返还。关于所返还土地的位置及面积。因原、被告所在的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委会村委会对全村村民土地进行了重新测量、确认及公示,原告郭明及王好华已在确权公示表中签字确认,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东岗村委会作出的确权公示表予以采信。第三人对其占有的土地位置没有异议,面积已经村委会在公示表中确认,故第三人应将其占有的土地,即青松路东A,土地编号为00066(实测面积7.61亩)的土地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

判决如下:

一、王好华与白山市浑江区束中木制品加工厂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

二、白山市浑江区束中木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位于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东岗村青松路东A,土地编号为00066(实测面积7.61亩)的土地,返还郭明、王永珍。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王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文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