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刑终16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郎溪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郎溪县建平镇南西村孙家墩****号,住郎溪县建平镇北港绿园**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2日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29日被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9日被安徽省郎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郎溪县看守所。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皖182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高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1刑初6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燕
审判员 谢 振
审判员 马林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