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4150号
原告:申玉武,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斯宝特健身会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滨河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柳茂成。本院在审理原告申玉武诉被告沈阳市沈河区斯宝特健身会所劳务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申玉武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元,由原告申玉武负担。
审判员高书林
人民陪审员杨美慧
人民陪审员王唤平
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胡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