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终15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高新区桉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梅墟街道庄前村。
法定代表人:肖伏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庆和,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祝,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
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桉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大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波高新区桉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宁波高新区桉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人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波高新区桉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516元,减半收取2758元,由上诉人宁波高新区桉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长虎
审 判 员 朱亚君
代理
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薛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