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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371号

李达志与王伟正、韦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达志,王伟正,韦亮,徐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371号

原告:李达志,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王伟正,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韦亮,男,1986年8月4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武鸣县。

被告:徐斐,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南宁市青秀区。上述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韦善鹏,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达志与被告王伟正、韦亮、徐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达志,被告韦亮、徐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达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伟正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被告王伟正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被告韦亮、徐斐对被告王伟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经介绍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1日,被告以急需一笔款用于生意发展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3%,并提供担保人。原告表示同意,当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期满后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原告以现金、转账的方式给被告总计30万元,其中现金18000元,银行转账282000元。期限界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构成违约行为,按约定韦亮、徐斐作为债务担保连带责任人,依法应对王伟正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韦亮、徐斐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王伟正约定利息过高,并且约定的保证期间已过,实际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31日,被告韦亮、徐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约定由被告王伟正提供抵押物,如保证期间未满,被告韦亮、徐斐应在拍卖或变卖抵押物抵押借款后,承担不足部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以及《借条》中的“还款日期”均有涂改的痕迹,被告韦亮、徐斐对此有异议,原告自认前述几处涂改均为其本人所改,结合《借款担保协议书》和《借条》中的涂改之处,可以看出被涂改之前的还款日期应为“2013年4月31日”、借款利率应为“2%”,与被告韦亮、徐斐陈述的还款日期和借款利率一致,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3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告李达志(甲方、出借人)与被告王伟正(乙方、借款人)、被告韦亮和徐斐(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1日止,期满后乙方应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乙方如逾期还款,应按逾期还款的金额每日8%的滞纳金赔偿甲方的损失;甲方以转账或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转入户名王伟正建设银行账号;本协议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费)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协议确定的到期之日起两年。此外,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天祝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王伟正282000元,并以现金方式给付王伟正借款18000元,王伟正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达志300000元,现金18000元,其余282000元已转入本人建设银行账户,借款利率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承诺2013年4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逾期还款,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王伟正于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每月偿还了原告利息9000元,于2015年1月偿还了原告本金150000元,又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1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1月14日、2015年12月30日、2015年12月30日偿还了原告利息6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4000元、2000元、2000元。诉讼中,案外人李天祝到庭陈述,从其银行账户中转账给被告王伟正银行账户内的钱款系其代原告转帐的钱款,其与王伟正之间并无经济往来。以上事实,有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转账记录、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伟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王伟正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李天祝将282000元转账存入被告王伟正的账户,且被告王伟正亦出具借条载明已收到原告借给其的现金18000元和转账款项282000元,在被告王伟正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经给付了被告王伟正借款本金300000元。现原告自认被告王伟正已经偿还了本金150000元,并主张被告王伟正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王伟正偿还了其一部分利息,并主张本案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由于被告王伟正至今未清偿本案借款,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本案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韦亮、徐斐和被告王伟正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韦亮、徐斐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王伟正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上签字,并同意对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诉讼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还写明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而本案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1日届满,故担保人的保证期间至2015年4月31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2016年12月26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已超过了《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的情况下,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韦亮、徐斐对被告王伟正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正偿还原告李达志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被告王伟正偿还原告李达志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

三、驳回原告李达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4980元,由被告王伟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孙丽

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

人民陪审员  赵刘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卢秀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