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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3614号

董宝有与张玉国、王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董宝有,张玉国,王改,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614号

原告:董宝有,男,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天津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国,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王改,男,197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

负责人:高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宝有与被告张玉国、王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宝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娜、被告张玉国、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宝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优先赔付原告救援拖运费500元,评估费2052元,拆解费4100元,维修费41035元,以上共计47687元,不足部分由张玉国、王改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车牌津A×××××号东风标致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张玉国驾驶车牌为津N×××××号小轿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沽公路李家圈村口西100米处,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顺行的津A×××××号小轿车车身后部相撞,后原告车辆失控,又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冬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玉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玉国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拖车、修车发生上述损失,因无法协商解决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张玉国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王改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津N×××××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损失,但是该起事故是三车连撞,2017年3月17日对津K×××××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了28400元,所以本次事故只能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所有权及赔偿金数额存在争议,对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车牌号为津A×××××车辆产权证书、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与车辆指标使用协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车牌号为津A×××××的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董宝有,因此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实车辆维修费用,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津A×××××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产生鉴定费用,虽然评估报告委托人为“董蕊”,评估费票据交款人也书写为“董蕊”,但从价格评估结论书与评估费票据中均可以确定被评估车辆的车牌号为津A×××××,因此对该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系国家税务机关统一使用的增值税发票,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实原告的实际修车损失,因此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6日,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为号牌号码为津N×××××的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王改。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7年5月27日24时止。车牌为津A×××××号小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董宝有。2016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张玉国驾驶车牌为津N×××××号小轿车沿津沽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津沽公路李家圈村口西100米处,其车前部与原告驾驶顺行的津A×××××号小轿车车身后部相撞,后原告车辆失控,又与前方顺行的案外人李冬所驾车辆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玉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李冬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玉国所驾驶车牌为津N×××××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已对案外人李冬的车辆损失赔偿200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无剩余。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原告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就津A×××××号车辆车损情况进行评估。2017年3月23日,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津A×××××号车辆维修费用为41035元。原告因此支出评估费2052元。另原告支出拆解费4100元,拖车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玉国驾驶的车辆津N×××××在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被告张玉国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津N×××××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王改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被告王改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抗辩称事故车辆津A×××××的二手车交易价格为20000元,但本次事故的损失就为41035元,原告明显构成不当得利,对此

本院认为,车辆的购买价格与车辆维修产生的费用,没有必要的直接关联系,且原告对于其主张的车损提交了评估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且二者载明维修费数额相同,原告对其损失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车损41035元;2、鉴定费2052元;3、拆解费4100元;4、拖车费500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无剩余,以上损失476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张玉国在本案中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董宝有损失47687元。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由被告张玉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以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