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443号
原告:刘涛,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晓菡,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李寿飞,男,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原告刘涛与被告李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新、佘晓菡,被告李寿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5万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刘涛系无棣恒农专业合作社的实际经营人,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及利息未偿还。李寿飞辩称,借款属实,现没有能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份,被告李寿飞因资金紧张,通过案外人刘峰自原告刘涛处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1.8%,后原告刘涛向被告李寿飞转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寿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刘涛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无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无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在侦查期间对李寿飞进行了询问,李寿飞陈述了借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无棣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寿飞通过案外人刘峰自原告刘涛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约定的利息也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构成违约,原告刘涛诉求其偿还借款本息,应予以支持。原告刘涛自2014年6月1日主张利息系其真实意思,未加重被告李寿飞的负担,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寿飞经本院释明,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是否偿还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刘涛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寿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被告李寿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金良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方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