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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21执957号

杜彬与宋大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彬,宋大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21执957号

申请执行人:杜彬,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宋大朋(曾用名宋兴鹏),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1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宋大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6)皖0621民初319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毕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苌 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