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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执恢43号之一

何某某与余某某、余某甲健康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某某,余某某,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恢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

被执行人:余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男,汉族,住武功县武功镇某某村,系被执行人余某某之父。

被执行人:余某甲,男,汉族,住武功县武功镇某某村,系被执行人余某某之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余某某、余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余某某、余某甲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何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某甲已按执行和解内容履行完毕,故本案依法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贾建鹏

审判员  赵雅某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奔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