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03执恢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
被执行人:余某某,男,汉族,住杨陵区某某路。
法定代理人:余某甲,男,汉族,住武功县武功镇某某村,系被执行人余某某之父。
被执行人:余某甲,男,汉族,住武功县武功镇某某村,系被执行人余某某之父。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某与被执行人余某某、余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余某某、余某甲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何某某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余某甲已按执行和解内容履行完毕,故本案依法作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403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贾建鹏
审判员 赵雅某
审判员 曹亚琦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赵奔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