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2民初3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
负责人:李川,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行职员。
被告:唐贵莲。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与被告唐贵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建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贵莲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向本院提出���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息合计55480.07元(以后利息另计)。事实和理由:被告唐贵莲使用农行金穗贷计卡(卡号:0005194130015153***),于2010年1月21日起消费透支,截止2017年2月6日共拖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5480.07元,原告多次上门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开卡申请表;2、被告留存在原告处的身份证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差审查审批表;4、灵川八里街医院出具的证明;5、信用评分表;6、个人信用报告;7、金穗贷记卡章程;8、账户详细信息;9、卡对账单;10、整付零寄交寄清单。被告唐贵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1月9日被告唐贵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发放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由最初的1万元转为5万元。自2010年1月21日起被告使用金穗贷记卡发生透支,截止2017年2月6日,被告使用该卡已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等共计人民币55480.0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唐贵莲以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了金融授信借款合同,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授信放款,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有逾期利息,复利计算、滞纳金、超限费、其他费用,本院在年利率24%以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贵莲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分钟支行贷款本息共计55480.07元(本息计至2017年2月6日),以后利息另计(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1188元、公告费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贵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盛春
人民陪审员 杨林珍
人民陪审员 刘孔钿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