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苟兴永,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广东铭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创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雪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榕,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术鸿,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上诉人苟兴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创裕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裕公司)、原审被告王术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2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苟兴永上诉请求:改判苟兴永不支付货款25200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苟兴永确认王术鸿是欠款人,王术鸿是阜兴鞋材厂企业法定代表人,此债务应由王术鸿承担,一审判决依据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滥用裁判权,诉争债权并未全部到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苟兴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创裕公司辩称,按一审查明事实,苟兴永与王术鸿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期间,所以应当由苟兴永与王术鸿对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审被告王术鸿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被上诉人创裕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王术鸿、苟兴永立即向创裕公司连带清偿欠款本金25200元及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6年10月31日起以本金25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裕公司与王术鸿从2015年开始建立交易往来,王术鸿向创裕公司购买胶水等产品,创裕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上注明:货物收妥后,请在付款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按月息2%收取滞纳金。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对账,王术鸿确认欠创裕公司25200元货款,并向创裕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鑫鑫鞋材贴合厂欠创裕化工厂胶水部分货款252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每月在20号之前,鑫鑫鞋材贴厂付给创裕化工厂3000元。欠款人:��术鸿。鑫鑫鞋材贴合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苟兴永确认欠款的数额,但称欠款的主体是王术鸿,且还款期限未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宇嘉于2016年11月24日向王术鸿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催促王术鸿支付尚欠货款25200元,并注明收到函件3日内与创裕公司联系。该邮件显示于同年11月25日签收,苟兴永确认收到该函件。创裕公司称欠条是王术鸿单方出具,其对欠货款数额确认,但不同意王术鸿承诺的分期付款,当时只承诺给王术鸿一个月的宽限期,过了宽限期后向王术鸿发送律师函进行催款。另,王术鸿、苟兴永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登记结婚。因王术鸿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创裕公司催讨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12月2日诉至法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创裕公司主张王术鸿拖欠其货款25200元提供了欠条、送货单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苟兴永予以确认,一审予以认定。关于案涉货款的付款时间,创裕公司称其不同意王术鸿分期付款的承诺,并要求王术鸿一次性付清货款,苟兴永称按照约定,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并非全部到期。因创裕公司持有该份欠条原件并作为本案重要证据提交法院,应视为创裕公司同意王术鸿分期付款的允诺,如创裕公司对分期付款有异议,应及时向王术鸿提出,而没有证据显示双方就此问题进行过协商,创裕公司提交的律师函也没有提及该付款方式的内容,故一审对苟兴永的辩解予以采纳。依据欠条的约定,截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王术鸿应向创裕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000元(应支付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三个月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王术鸿未支付的到期货款已经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创裕公司可以要求王术鸿支付全部货款,故创裕公司要求王术鸿支付全部尚欠货款25200元理据充分,一审予以支持;关于创裕公司主张从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因欠条为双方对账后经双方确认出具,如有与之前约定不一致的地方,视为对之前合同条款的变更,因欠条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创裕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王术鸿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一审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创裕公司主张以25200元为计算基数,因创裕公司可以主张王术鸿一次性付清25200元货款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以该时间作为计算的起点;关于创裕公司主张王术鸿、苟兴永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案涉货款发生在王术鸿、苟兴永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苟兴永应当对王术鸿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王术鸿经一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王术鸿、苟兴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创裕公司支付货款25200元及违约金(以252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创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为221元,诉讼保全费277元,合计498元,由创裕公司负担10元,王���鸿、苟兴永负担488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苟兴永在上诉中称王术鸿是阜兴鞋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王术鸿向创裕公司支付货款25200元及违约金,王术鸿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苟兴永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苟兴永是否应与王术鸿共同向创裕公司清偿本案债务?对此,
本院认为,苟兴永主张王术鸿是阜兴鞋材厂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债务是王术鸿个人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苟兴永与王术鸿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货款发生在王术鸿、苟兴永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苟兴永应当对王术鸿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创裕公司是否可以要求王术鸿、苟兴永支付全部货款问题,虽然欠条约定的是分期付款,但截至一审庭审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王术鸿应向创裕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王术鸿未支付的到期货款已经超过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一审认定创裕公司可以要求王术鸿支付全部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苟兴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苟兴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飞龙
审 判 员 姜新林
代理
审判员 尹四娇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简玉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