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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32944号

赵素英与张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素英,张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2944号

原告:赵素英,女,1944年7月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英(原告赵素英之儿媳),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杨,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兰(被告张建之妻),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英,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素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建(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英、任杨,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兰、应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北站某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原告用拆迁款重新购置的房屋,购房款为243000元。随后,原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半年后,被告一家主动搬来与原告同住。2014年11月,因原告办理歌华有线需要房产证,在家中寻找未果后询问被告,但被告拒不提供。后,原告同大儿子到房管局查询方知涉案房屋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原告回想起多年前被告曾让原告陪同至房管局办理房屋交税登记并签字,除此之外原告从未到过房管局办理任何手续。

被告声称原告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但原告对此不知情,且被告从未支付过《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购房款17万元,故《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应予撤销。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此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此前,原告已就相同的事实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亦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第二、原告的诉请已过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涉案房屋所有权在2003年即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至今已十余年,已超过除斥期间。原告自称其于2014年11月办理歌华有线时才发现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不符合逻辑,歌华有线一直存在,并非于2014年才开始办理,在此前办理的时候,原告均未提出异议。第三、《房屋买卖合同》中被告的签字系被告本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之子张某洲、之女张某梅及本案被告。2001年12月11日,张某洲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北京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购房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以243000元的价格认购涉案房屋。同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43000元。2002年4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03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成交价为17万元。当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从原告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庭审中,被告表示其与原告签署的合同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是原告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了被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17万元购房款。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主张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理由有如下三点:第一、欺诈。在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当天,被告欺骗原告说带原告出去玩,并说此前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还有一些手续没有完成,办手续不需要交纳任何费用,但实际上被告将原告带至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是文盲,被告未向原告告知原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签字即是表示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第二、重大误解。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让原告陷入了重大误解,导致原告不知道这是出售房屋,而以为是办理此前购房的后续手续。因为此时距离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不到一年,还有一些后续手续没有办完。第三、显示公平。原告系在缺乏房屋交易经验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合同约定的价款与当时的市场价格差距很大,此后原告亦未获得出售房屋的对价,并且原告的赡养问题至今没有处理,故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对此,被告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在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房管局工作人员跟原告表示签字后涉案房屋就跟原告没关系了,原告表示知道了,可见出售涉案房屋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就被告所述的告知一事,被告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经摇号选定的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2003年3月5日的《房屋买卖保证书》“卖方”处第二个签名与《房屋买卖合同》“甲方”处签名是否均为原告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并以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花家地派出所(以下简称花家地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起诉状中原告的签名作为样本。2017年3月30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两处签名与样本上的签名均为同一人书写。原告预付鉴定费6900元。经询,原、被告均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花家地派出所调取了2015年1月13日的《“110”接警单》、2015年1月15日对原告及被告之妻赵英兰的《询问笔录》。《“110”接警单》载明原告因家庭纠纷报警。在原告的《询问笔录》中,原告表示其因为被赵英兰打伤故向民警反映情况,经民警询问,原告表示涉案房屋是原告的房屋,后来原告去歌华有线办理机顶盒时才发现涉案房屋已经过户给被告了。在赵英兰的《询问笔录》中,赵英兰表示原告系自己坐在地上,不清楚原告是否受伤。经原告申请,张某洲出庭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名下除了被拆迁的肖君庙的房屋之外无其他房屋,肖君庙的房屋被拆迁后,原告从拆迁款中拿了243000元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手续都是张某洲办理的;2、原告于2014年12月左右要办理机顶盒时需要房产证,但是找不到房产证,于是张某洲带着原告去房管局补办房产证,经查询才发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3、张某洲不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因为家里没有谈过这个问题。张某梅出庭证明如下事实:1、原告名下除了被拆迁的肖君庙的房屋之外无其他房屋,肖君庙的房屋被拆迁后,原告从拆迁款中拿了243000元购买涉案房屋,购房手续都是张某洲办理的;2、张某梅不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家里没有说过分家的事情,且涉案房屋是原告的唯一住房,如果给了被告,原告就无处可住;3、涉案房屋一开始是原告住,后来被告说需要原告接送被告的孩子,故被告一家搬来与原告同住,但这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不管不顾,经常将原告锁在门外。经询,原告认可张孟洲、张竹梅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张某洲、张某梅的部分证言不属实。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7万元,如果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则无处居住。被告则认为2003年拆迁时,原告已取得了拆迁利益,至于原告如何处置拆迁利益被告不清楚,但不能因此将原告无房居住的结果归咎于被告。经查,原告系文盲,但被告表示原告此前在单位收发室工作,认识一些字。经询,原告表示其系于2014年11月去歌华有线办理机顶盒时发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名下,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本案中,原告系文盲、文化水平较低的老人,被告带其至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原告对签约过户这一专业行为,明显不具备理解能力,因此,被告应负有较一般交易行为更高的善意告知解释义务,以使原告明确、充分知晓签约过户行为的意思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解释,导致原告作出意思表示时对签名行为的法律效果等重要事项上存在认识上的显著缺陷,以至于原告未能知晓房屋所有权己发生转让,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正常出售涉案房屋所应获得的市场对价,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因此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构成重大误解。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看出,原告的赡养及住房问题均未能得到妥善处理。且《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被告至今亦未将房款实际给付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构成显示公平,故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文盲,且不具备签约过户等社会经验或认识,在被告无明确告知、解释的情况,原告不具备知情条件,故原告在签约过户过程中的行为亦不属于应当知情。据此,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的时间应系事后被告向其明确告知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的时点,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明确告知原告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的具体时间,故应以原告自述的2014年11月认定原告知晓的时间,故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房屋买卖合同》被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赵素英与被告张建于

二零零三年三月五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北站某某号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赵素英名下。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张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6900元,由原告赵素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斯晓荷

审 判 员  孙茜倩

代理

审判员  曹海秀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世华

书 记 员  吴青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