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刑初849号 被告人基本情况 姓名 肖国清 曾用名 无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出生日期 1966.5.13 文化程度 小学 身份证号 户籍所在地 四川省新津县 住所地 成都市双流区 前科情况 强制措施 2017年5月2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 罗小翠 起诉书 文号 双检公诉刑诉[2017]758号 指控事实 2016年7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肖国清饮酒后驾驶川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双流区藏卫路南三段与金河路口右转时与江彬蓉驾驶的川AQ××××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鉴定,被告人肖国清血液乙醇浓度为154.4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辩护人 辩解(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国清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审理查明的事实 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害人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 判决 理由 被告人肖国清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肖国清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判决 结果 被告人肖国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组织宣判日期(印章)
审 判 员 戴 剑
二○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