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7行终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道伟,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委托代理人程兰英,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渔父南路019号。法定代表人姚方平,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文昌东路004号。法定代表人庞波,县长。委托代理人曾鹏,男,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桃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桃源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蜜,女,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系桃源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桃源县。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文道伟与被上诉人桃源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桃源县城管局)、桃源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桃源县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5行初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兰英,被上诉人桃源县城管局的副职负责人蒯俊杰及委托代理人郭建国、桃源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曾鹏、陈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0日,桃源县城管局在巡视中发现桃源县漳江北路星驰商贸门店外人行道上有堆放瓦片的情形,即时向店主文道伟送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文道伟当日整改,但文道伟未自行整改。随后桃源县城管局对文道伟违法占道行为进行立案、现场勘验、调查询问、送达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告知听证等处理,查明文道伟占用人行道9.3平方米且经劝告后仍拒绝整改的事实,并从8月21日至8月26日对文道伟的占道瓦片进行证据先行保存。9月7日桃源县城管局作出桃城执罚字[2016]第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文道伟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贰万元。文道伟不服,于9月26日向桃源县政府申请复议,11月14日,桃源县政府作出桃复决字[2016]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桃源县城管局的处罚决定。文道伟仍不服,于12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桃源县城管局依据省政府的相关文件授权作为桃源县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部门,有职权和职责对辖区内的城市市政事项予以调查处理,其主体适格。桃源县政府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该案中,桃源县城管局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文道伟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占道经营,对文道伟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文道伟收到通知书后拒不整改。桃源县城管局即依职权履行立案、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证据保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通知书、告知听证等程序,查明文道伟占道经营且拒绝整改的情况后对其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幅度未超过法定权限。桃源县政府收到文道伟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向桃源县城管局调取相关证据、作出并送达复议决定,应认定桃源县政府复议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文道伟要求撤销桃源县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求不予支持。另外,桃源县城管局在执法过程中采取执法记录仪记录执法过程,有效监督自己的行政行为,支持其依法行政,应当予以倡导和支持。但桃源县城部分街道目前仍存在占道经营的违法行为,桃源县城管局应加强执法力度,积极履责,有效整治城镇市场及道路秩序。文道伟要求桃源县城管局赔偿其因诉讼及信访而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50000元的诉求,因文道伟未提供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对文道伟要求“桃源县城管局不可剥夺其享有公平正义的权利”以及“出具漳江北路其他经营户可以占道经营而文道伟不能占道经营的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审理范畴,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文道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文道伟负担。
上诉人文道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桃源县城管局对文道伟作出行政处罚系报复性执法,处罚目的不当,作出处罚决定前未进行听证,办案人员未予回避,桃源县城管局暴力执法,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桃源县城管局作出的桃城执罚字[2016]第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桃源县城管局答辩称:文道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法人员与文道伟在执法过程中无肢体冲突,处罚幅度未超过法定权限,不存在打击报复。处罚前文道伟并未要求听证,执法人员也没有需要回避的情形,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本院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桃源县政府答辩称:桃源县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采信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中,文道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照片四张,拟证明桃源县城管局暴力执法以及漳江北路一带普遍占道经营的情况。证据2,漳江路(南北)人行道板安装工程量表,拟证明1998年漳江路铺设人行道板时,文道伟店门前的道板系文道伟出钱铺设,文道伟应享有私人使用权。证据3,录音光碟、录音笔录、移动公司打印的通话记录详单,系对原审证据11录音记录的补充,拟证明桃源县城管局工作人员主动联系文道伟协商承诺只要文道伟不上访就可以不对其进行处罚。经庭审质证,桃源县城管局认为文道伟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桃源县政府同意桃源县城管局的意见,并且认为证据2拟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应采纳。
本院经审查认为,文道伟二审提交的证据1、2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不予采纳。证据3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不予认定。本院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桃源县城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向桃源县城管局下达交办通知书,称发现漳江北路星驰商贸门面外人行道堆放琉璃瓦等问题,请其对相关问题迅速整治。2016年8月20日,桃源县城管局向星驰连锁瓦店送达桃城执责字[2016]第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称其在漳江北路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责令其当日整改到位。星驰连锁瓦店的经营者文道伟拒签该通知书。当日,桃源县城管局提取保存堆放瓦片现状照片及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照片各一张。2016年8月21日,桃源县城管局对文道伟违法占道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此后桃源县城管局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提取保存相关证据材料,分别对罗志进、文政权、张智杰、文道伟本人进行调查询问,查明文道伟在其经营的星驰连锁瓦店门前人行道上堆放大量待售瓦片,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人行道,拟对其进行处罚。2016年8月29日,桃源县城管局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处罚依据告知文道伟,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文道伟在该告知书是否要求听证一栏写明“执法没有公正性因为这条市场是修车补胎洗车买车普遍占道经营”。2016年9月7日,桃源县城管局呈报审批,经集体讨论后作出桃城执罚字[2016]第3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文道伟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文道伟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罚款贰万元整。桃源县城管局执法过程使用了执法记录仪予以记录,部分文书送达文道伟拒签,有见证人签字确认。2016年9月26日,桃源县政府受理文道伟的复议申请后向桃源县城管局发出答复通知书。2016年10月8日,桃源县城管局向桃源县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2016年11月21日桃源县政府将复议决定书送达文道伟及桃源县城管局。
本院认为,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桃源县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中指出,桃源县集中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关为桃源县城管局,具体职权包括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故桃源县城管局对文道伟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的行为有行政处罚权。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桃源县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桃源县城管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桃源县城管局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超过处罚幅度。首先,桃源县城管局对文道伟作出处罚决定前搜集了现场照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文道伟本人陈述及提取的堆放瓦片等相关证据材料,并且有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以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能证明文道伟在门店前人行道上违法堆放瓦片的事实。文道伟称桃源县城管局调查询问的三名证人也有占道经营的行为,其证人证言不合法,并不影响对其违法占道行为的事实认定,该主张不予支持。故桃源县城管局对文道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桃源县城管局收到桃源县城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交办通知后责令文道伟改正违法行为未果,遂对文道伟的违法行为立案受理,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现场勘验,证据保全、处罚前告知、集体讨论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桃源县城管局对文道伟进行处罚前告知时已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文道伟在告知笔录中签署的意见,仅是反映普遍占道经营的情况,并不是提出的听证要求,也不能认为是对其处罚提出的陈述、申辩,故文道伟认为桃源县城管局未进行听证、未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的主张不能成立。文道伟认为执法人员应回避而未回避的主张,亦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第三,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桃源县城管局在查明文道伟在门店前人行道上堆放大量瓦片的违法行为后,适用该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无不当。文道伟认为应适用《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或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其处罚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再者,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桃源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基准》第八十五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违法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拒不改正的,罚款14000元至20000元。桃源县城管局向文道伟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文道伟仍不改正,对其处以20000元罚款亦未超过处罚幅度。另外,文道伟向桃源县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桃源县政府即立案受理,向桃源县城管局送达了答复通知书,收集了桃源县城管局的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后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文道伟上诉所称其他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其他途径进行救济。综上所述,文道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桃源县城管局和桃源县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及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文道伟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文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春
审 判 员 曾丰琪
代理
审判员 胡 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杜 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