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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390号

张昆、卢娟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昆,卢娟,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张昆,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卢娟,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系张昆之妻。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民,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九兴,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黎明工业区49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795594614G。

法定代表人:曹丽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京,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昆、卢娟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高邦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邦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院认为,高邦公司及张昆、卢娟均以对方当事人违约为由请求解除涉案特许经营合同,双方虽然提出相同的请求,但所依据的理由完全对立,并没有就合同解除事由及相关责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以双方协商一致为由判决解除涉案合同,与案件事实相悖,进而没有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查清该案涉及的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货款结算金额确定等案件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应对上述事实重新审理、认定后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知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昆、卢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71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章禾舟

代理

审判员  黄萍萍

代理

审判员  陈 律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挺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