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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430号

1430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凌明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凌明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430号

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27995555J,住所地镇江市梦溪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月莲、王艺颖,该公司职工。

被告:凌明忠,1971年5月7日生,,住镇江市。

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明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明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462.07元,滞纳金2699.64元,合计516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原告与华都名城荣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华都名城荣锦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五年,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受益人按照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照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小区28幢401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20.69平方米,按约定应当向原告交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用2462.07元,逾期未交而产生的滞纳金为2699.64元,合计5161.7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经多次催缴,至今未缴纳相关物业服务费,故依法起诉。被告凌明忠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含秩序维护费、保洁服务费、公共能耗费、电梯维修保养费、电梯年检费、公共设备常规维护费,不含机动车地面(地库)车位(停放)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的维修项目产生的费用、业主自用部位维修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5元收取,被告所有的镇江市华都名城荣锦苑36幢502室房屋建筑面积120.69平方米,故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应为2462.076元。原告主张仅2462.07元,视为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滞纳金问题,因物业服务合同中并未有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明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2462.07元。

二、驳回原告镇XX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凌明忠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刘忠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