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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6民初365号

原告陈仁才与被告何进辉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所属地区
汝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仁才,何进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6民初365号

原告:陈仁才,男,195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汝城县。

被告:何进辉,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汝城县。

原告陈仁才与被告何进辉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至2017年元月采石场承包费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欠款248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组织人员(机修、下料、卫生等)到下洞采石场务工,并签下承包合同,自2015年4月1日全线开工生产,到2017年元月终止,原告人员离开后,被告未按合同的条款支付其剩余的承包款248057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欠款,被告都有意拖延剩余的承包款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尚欠原告248057元承包费属实,被告也同意将该款全部给付原告。但因为年前已经支付了200000元给原告,现因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暂时无力支付尚欠原告的该欠款,也无法确定什么时候能给付原告,所以还是请法院来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和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承包费248057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陈仁才与被告何进辉签订《合同书》,由原告组织人员承包被告经营的汝城县腾辉采石场下洞采石场的机修、下料、卫生等劳务。被告在陆续给付原告部分劳务费后,经2016年12月31日最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4805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何进辉未按照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给付原告劳务费是不对的。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2480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因劳务费的给付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进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陈仁才承包费(劳务费)248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81元,减半收取计4840元,由被告何进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宋智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陈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