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375号
原告:杨霖,男。
委托代理人:薛平安,男,系原告岳父。
委托代理人:黄凤莲,女,系原告岳母。
被告:刘少华,男。
被告:栗育芝,女。
原告杨霖与被告刘少华、粟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霖的诉讼代理人薛平安、黄凤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华、粟育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12万元及利息;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1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杨霖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刘少华、粟育芝未予答辩。杨霖依法提交了证据,刘少华、粟育芝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对杨霖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2014年12月19日刘少华分两次向杨霖借款共计120000元,并约定利息每月1800元(月利率1.5%),此款定于2016年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刘少华于2016年年初之前向杨霖陆陆续续给付了6000元利息,并于2016年2月2日向杨霖出具了此笔借款的借据。但未偿还本金。故酿成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刘少华与粟育芝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少华立借据向杨霖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2月5日,但被告经催要后仍未还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刘少华、粟育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杨霖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2月1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剔除刘少华已支付的6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少华、粟育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琳
审 判 员 李奇峰
人民陪审员 朱明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文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