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924号原告马林财,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XXX,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告郑绍润,女,198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马林财诉被告XXX、郑绍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佘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峰、胡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马林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郑绍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林财诉称,原告向二被告提供电磁炉等货物,截止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66355元(其中货款106355元、2014年12月借款60000元)。此款二被告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66355元及利息。被告XXX未作答辩。被告郑绍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林财与被告XXX、郑绍润之间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22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原告货款106355元、借款60000元,共计166355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欠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易后,二被告通过欠条的方式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被告应按确认金额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XXX、郑绍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林财支付欠款16635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佘冰
人民陪审员 王峰
人民陪审员 胡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汪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