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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行再8号

胡保国、胡庆兰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保国,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郸城县人民政府,胡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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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保国,男,汉族,1966年3月11日出生,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亚,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庆兰,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秀英,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郸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庆山,男,汉族,1962年7月22日出生,住郸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藏,女,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郸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白让,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出生,住郸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连,女,汉族,1969年10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红伟,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郸城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法定代表人李全林,县长。委托代理人丁永庆,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一审第三人胡红军,男,汉族,1976年5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郸城县。再审申请人胡保国因与一审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郸城县政府),被申请人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一审第三人胡红军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周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6)豫行申162号行政裁定,决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胡保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被申请人胡庆山、胡红伟及其委托代理���王俊景,一审被告郸城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丁永庆、张广明,一审第三人胡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与胡红军系兄弟姐妹。本案争议土地位于郸城县城关镇,原属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胡红军父母家庭使用的土地,该地上房屋系其父母于胡红军成家之前所建,其父母生前与胡红军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2005年10月,郸城县人民政府就本案争执地使用权为胡红军颁发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得知后不服,形成诉讼。鹿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虽然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未能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原件或复印件,但各方当事人包括郸城县政府对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编号及名称为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均予以认可,郸城县政府并提供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存根予以证实,故本案以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本案争议土地原属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与胡红军的父母家庭使用的土地,地上房屋系其父母在胡红军成家之前所建,其父母生前与胡红军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以上事实足以证实其父母拥有该房屋全部或部分的房屋所有权,现其父母已经去世,其父母的房屋所有权是其父母遗产。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对其父母遗产依法拥有第一顺序继承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即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郸城县政府及胡保国主张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均未能说明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时间,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郸城县政府所提供证据仅有一份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设用地使用证存根;所谓存根,是票据、证件等开出留存备查的底子,内容应与票据、证件等相同,存根应与票据、证件同时或晚于票据、证件形成,仅能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不是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故该院依法认定郸城县政府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2005年10月作出的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胡保国不服一审判决,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与胡红军系同胞兄弟姐妹,其父母生前在本案所涉土地上建有房屋并居���使用,郸城县政府就该争议地为胡红军颁发本案被诉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且未超过二十年最长起诉期限,诉讼主体适格。(二)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规定,郸城县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进而证明为胡红军颁发被诉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郸城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仅提供了能证明被诉土地证颁证事实存在的存根,而并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应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以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保国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立案时未提供被诉行政行为原件或复印件,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胡庆兰、胡藏、胡白让、胡连远嫁外乡,胡庆山、胡红伟均有宅基及住房,与争议土地均无利害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不应当立案。(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申请人起诉超过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应当复议前置,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驳回起诉。2005年申请人所在辖区统一规划颁证,其中为胡红军颁发土地证,村民均知晓颁证事实,被申请人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三)一审判决超越审理范围,本案应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应当审查被申请人之间继承关系。(四)郸城县人民法院及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争议房产及土地属于胡红军夫妻共同所有。(五)涉案房屋已被郸城县人民法院查封,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目的系阻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六)郸城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存根证明,一审法院认定郸城县政府没有证据错误,涉案土地及房产已经被生效判决所羁束。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判决书均未审理,裁判结果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5)周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和(2014)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胡庆兰、胡藏、胡白让、胡连、胡庆山、胡红伟辩称,被申请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争议宅基地上所建房屋系被申请人父母所建,被申请人具有继承权。本案未超过起诉期限,不属于复议前置范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被告郸��县政府辩称,郸城县政府颁证行为正确,请求依法裁判。一审第三人胡红军辩称,一审第三人不清楚政府颁证时间,有关材料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不需要涉案房屋进行赔偿。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胡红军故意伤害一案,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郸刑初字第1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胡红军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赔偿胡保国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21415.9元。胡保国、胡红军均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2月3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周刑终字第19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胡红军、胡保国的上诉,维持原判。因胡红军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胡保国申请执行。2013年4月9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郸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胡红军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在胡红军被刑事追诉期间,其妻翁春霞提起离婚诉讼,期间双方达成离婚协议。2012年11月27日,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郸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

一、原告翁春霞与被告胡红军自愿离婚;

二、儿子胡俊宇由原告抚养,被告五年之内支付儿子抚养费5万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郸城县北环小学西电台街的房产一处归儿子胡俊宇所有,个人债务由各自偿还;

四、其他两清,互不纠缠。其后,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郸民监字第1号民事裁定,认为郸城县人民法院(2012)郸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确有错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2014年8月4日,郸城县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4)郸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院查明“原、被告夫妻有共同财产一处位于郸城县北环小学西电视台街,系被告之父所建,为原、被告结婚用��其父现在已去世,该房产归胡红军、翁春霞共同所有使用,双方协议该房归儿子胡俊宇所有”,该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将该房产处分给他儿子胡俊宇,原、被告均无异议,该协议虽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但该协议是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出后达成,属故意转移资产、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故应予以撤销”,遂判决撤销(2012)郸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郸城县北环小学西电台街的房产一处归儿子胡俊宇所有,个人债务由各自偿还”。翁春霞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7日,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等七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郸城县政府为胡红军颁发的郸集建(2005)字第01-12/00244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2月1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终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翁春霞上诉,维持原判。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郸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郸民再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查明并认定位于郸城县北环小学西电视台街的房产为胡红军、翁春霞共同所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与郸城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维持了郸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涉案土地上所建房屋由胡红军、翁春霞共同所有,那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亦由胡红军、翁春霞使用。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被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情形下,被申请人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已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撤销周口市人民法院(2015)周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胡庆兰、胡秀英、胡庆山、胡藏、胡白让、胡连、胡红伟的起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别志定

代理

审判员  杨 巍

代理

审判员  楚永超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文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