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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执异18号

王正权、卢一勋与谭志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正权,卢一勋,谭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30执异18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正权,男,51岁,汉族,住盱眙县。

申请执行人:卢一勋,男,58岁,汉族,住盱眙县。

被执行人:谭志,男,39岁,汉族,住盱眙县。本院在执行原告卢一勋与被告谭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后,异议人王正权对本院保全拆迁款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该案,现已审查终结。王正权异议称:(2013)盱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中卢一勋与谭志达成的协议是凭空捏造的,属于虚假诉讼。法院保全的拆迁款是异议人所有,法院保全拆迁款的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权益。经审查查明,原告卢一勋与被告谭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为:被告谭志给付原告卢一勋合伙投资分红款22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双方无争议,本次纠纷一次性解决。案件受理费24800元,减半收取1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4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调解生效后,卢一勋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2014)盱执字第32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保全谭志的拆迁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保全的拆迁款是否属于异议人,执行措施是否损害了异议人的权益。王正权提出执行异议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盱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2、(2014)盱执字第323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3、(2013)盱民初字第147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2014)淮中民终字第078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5、(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1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6、(2015)泽民初字第01394号民事判决复印件。7、(2016)苏08民终19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法院保全的拆迁款属异议人所有,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正权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丁德平

审 判 员  樊 明

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