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恭,男,194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虎(系张恭儿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自由职业,住太原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
法定代表人:阎继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斌,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强,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109号公司宿舍。
上诉人张恭因与被上诉人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恭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404号判决;2、责令被告恢复对上诉人居住房屋新建路九号院5楼西单元9号的供水并赔偿自2016年3月29日停水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费900元;3、责令被告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停止供水没有法定的理由。首先,新建路九号院目前停水并不是因为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其次,新建路九号院在停水前或者说在庙前街办非法拆除前,并没有多处跑水事实的发生。在2017年3月29日前后,是否出现跑水严重的现象,一审中被告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2017年3月29日前后,那也是因为街道办事处在尚未有合法拆迁手续的情况下,违法拆除所导致的。庙前街办公然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给被上诉人发函。而被上诉人不辨真伪,以跑水严重为由中断供水,实在是令人发指。
二、即使是出现跑水现象,被上诉人负有及时维修的义务,不能以因噎废食,以中断供水,侵害用水人合法权益的方式来处理跑水。及时维修是被上诉人法定的义务,其不能以任何理由推脱。被上诉人不能以向庙前街道办负责人进行反映来推脱其应付的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不合法、不成立;2015年12月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办启动拆迁工作。2016年3月拆迁院内其中3栋楼,另4栋楼未拆迁(仅剩9户人家),在拆迁过程中造成其内部庭院管网跑水。2016年3月29日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来函:”新建路9号院属危旧房,院内管网年久失修,多处跑水,存在安全隐患,望及时办理停水手续”。2016年4月初,经统计该小区欠缴水费数月,结合街办发函的实际情况,我公司采取了拆表,关闭小区水门的应急措施。2、新建路九号院院内庭院管网非属于我公司资产,我公司不应承担维护义务。依据《太原市供水管理办法》第36条,《城市供用水合同》第五条:供、用水双方产权以贸易结算水表为界,即贸易结算水表(含)背向用户的设施,归供水人所有;贸易结算水表朝向用户的设施,归用水人所有。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修,随产权归属划分,即产权所有者负责。对表井内的设施(水表除外),发生损坏,由用水人出资,供水人派人维修。属于用水人产权范围内的供水设施跑、冒、滴、漏水时,其水量损失及由此造成的第三方财产损失由用水人负责。需由供水人提供关门止水服务的,可拨打供水人服务电话,供水人收取相应服务费。第八条: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政府行为造成停水,使用水人收到损失的,供水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产权划分的规定,产权界限明晰,责任明晰。张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对原告居住房屋新建路9号院5楼西单元9号的供水;2、判令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赔偿自2016年3月29日停水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900元;3、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4日起,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根据太原市迎泽区政府的安排对新建路9号院危旧房进行征收工作。2016年3月29日,太原市迎泽区庙前街道办事处向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太原市供水集团城北营销公司发函:原告所居住的新建路9号院属危旧房,院内管网年久失修,很多水管都自行破裂,存在很大安全隐患,望及时办理停水手续。后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太原市供水集团城北营销公司即停止向原告居住的新建路9号院供用自来水,包括原告居住的公租房太原市新建路9号院5楼西单元9号。另查明,从2016年2月起,原告没有提供交水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缴纳水费,且原告居住的新建路9号院属于政府拆迁征收房屋,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为防止出现大的安全隐患,根据政府的要求,停止供用自来水,被告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并无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恭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张恭未缴纳水费,且其居住的新建路9号院属于政府拆迁征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太原供水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政府的要求,停止供用自来水并无过错;判决驳回张恭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张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延艳
审判员 冯金林
审判员 牛晓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梦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