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350号
原告:高静怡,女,200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法定代理人:李小进,女,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晓文,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杰(第一被告),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华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静怡诉被告崔杰、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星辰、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静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7,110.49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按每年57,692元计算2年)、残疾辅助器具(药品)562.50元、用血费920元、床位服务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护理费6,570元(按每月2,19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3,60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468元、日用品费变更为1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已经使用了医疗限额10,000元,物损限额中使用2,038元,商业险使用了185,934.27元,另李小进受伤较重,要求在交强险限额中预留5万元给李小进(李小进是本案原告的母亲),其余损失由被告一赔偿,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审理中,原告将原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药品)562.50元合并至医疗费一并主张,即医疗费变更为47,672.99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牌号为沪B9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漕盈公路、青赵公路西南25米处,适遇李小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李小进及其车上乘客高静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小进及原告无责。第三被告系沪B9XX**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李小进受伤较重,其前期损失已经诉讼。因原、被告对事故的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本院。被告崔杰未作答辩。
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是我公司员工,是职务行为,相关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赔偿金额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对投保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李小进的前期损失中交通费用了300元、物损用了1,738元,其他同意原告的陈述,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对各项诉请意见: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没有病历对应的医疗费及用血通知及押金认为不属于支付范围,外购药品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原告的城镇标准证据不够充分,认可农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90天。床位服务费、日用品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赔偿。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7时2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牌号为沪B9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漕盈公路、青赵公路西南25米处,适遇李小进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李小进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小进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6年10月18日出院。此后原告又多次至该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6,015.78元,原告另花费用血押金920元、换药费100元、外购药562.50元,期间为陪护原告,产生床位服务费1,300元。2017年3月2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意见为:高静怡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多发性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原告伤后可予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为鉴定事项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沪B9XX**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诉讼另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李小进曾因前期损失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作出(2016)沪0118民初11427号判决,该判决确认李小进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92,38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人血蛋白费2,832元、简易喷雾器费48元、评估费240元、车损1,438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并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小进12,03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应扣除已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小进185,934.2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出生医学证明1份、预防接种证1份,并补充提供上海市在籍学生学籍证明1份、在读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上海出生并在上海就学。被告表示由法院依法审核。根据庭审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出具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由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系在为第二被告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再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的另一方当事人李小进亦存在人伤,本案原告自愿为其预留5万元交强险限额,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46,678.28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用血费920元、护理费6,57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床位服务费1,300元,原告该部分主张或已提供了证据证明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鉴定费1,950元,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该费用应由第二被告赔付;
四、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
五、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
六、律师代理费4,000元,也是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已经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赔偿;
七、日用品费174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本次诉讼所主张的损失合计为186,442.28元,其中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2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22,180.28元;律师费4,0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二被告予以赔付。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静怡60,26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高静怡122,180.28元;
三、被告上海山华环卫保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静怡4,000元;四、原告高静怡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80元,减半收取计2,029.4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海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池金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