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4089号
原告:荆某,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大街。
法定代表人:姜某,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静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1、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1给付原告搬迁费51209元,停产停业损失102418元,装修费92237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2月16日,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1约定,被告李某1将位于赤峰市××区号共330平方米的商厅租赁给原告经营松山区宏诺旅馆。在原告经营期间,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因修建高铁对原告租赁的房屋及土地进行征收,支付搬迁费51209元,停产停业损失102418元,装修费92237元,合计245864元。因原告是实际经营者,上述补偿款应支给原告,但被告李某1拒不给付。
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荆某与被告曾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原告荆某,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建设高铁项目是公益项目,我方积极配合,可原告荆某不予腾房。原告荆某主张的停业损失,因涉案房屋原告荆某一直正常经营,不存在任何停业损失。原告荆某主张的装修费,系其为经营单方自行支出的费用,且双方在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或政府性拆迁,不赔偿原告荆某的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荆某将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列为被告主体不适合。原告荆某和被告李某1之间是租赁关系,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虽然为高铁建设项目对原告荆某承租的房屋进行了征收,但征收的对象只能是房屋所有权人,且原告荆某在庭审中不要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承担给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荆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经营期间对租赁房屋进行征收时,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均应支付给原告。证据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租赁涉案房屋后经营松山区宏诺旅馆。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李某1支付2016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房屋租金6万元,同时证明在租赁期内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对租赁房屋进行征收。证据4、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1之间的短信,证明在租赁期内,被告李某1要求原告荆某腾出房屋,原告荆某要求被告李某1给付剩余四个月的房屋及押金,被告李某1未予返还。2017年5月1日,原告荆某发给被告李某1的短信,要求其退还保证金、收房。证据5、旅店转兑协议,证明旅店的原有装修及现装修,均是原告荆某所为,装修补偿款应归原告荆某所有。被告李某1对原告荆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策性拆迁不赔偿原告荆某任何经济损失,证明租赁期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现属于不定期租赁。对营业执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短信内容是真实的,但原告荆某实际于2017年5月10日搬出涉案房屋。仅能证明原告荆某给被告李某1发送信息,不能证明其实际交付房屋,被告李某1所提供的2017年5月3日住宿录音中也能证明原告荆某仍然占用房屋。对旅店转兑协议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前,涉案房屋已经进行装修,原告荆某只是对涉案房屋进行简单维修,原告荆某没有证据证明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对原告荆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不清楚。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是经营期间将涉案房屋征收,合同于2014年已经到期,即使是经营期间征收,根据征收条例的规定,征收补偿款应支付给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荆某的诉求于法无据。对营业执照及交易明细清单无异议,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不清楚双方的交易情况,即使征收房屋在租赁期间内,原告荆某主张的费用也应是给付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荆某是否应得到其主张三项费用,应根据二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对短信记录、旅店转兑协议不知情,征收补偿款只能发放给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李某1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7年4月28日,宏诺旅馆住宿费收据及录像,证明至拍摄之日原告荆某仍在涉案房屋经营,征收工作并未影响涉案房屋的正常经营使用。证据2、2017年5月1日,拆迁验收过程手机录像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原告荆某拒绝搬出涉案房屋,并阻挠拆迁验收工作。证据3、2017年5月1日,收房过程手机录像1份,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荆某腾房,原告荆某拒绝搬出涉案房屋。证据4、2017年5月3日住宿录音1份,证明2017年5月3日原告荆某仍在涉案房屋中经营。原告荆某对被告李某1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5月3日,原告荆某没有实际经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对被告李某1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0116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簿,证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李某1。证据2、房屋征收明细表,证明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证据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证明被征收人是被告李某1,其中房屋补偿款是根据房屋评估的价值予以补偿的,另外搬迁费是房屋评估价值的1.5%,金额为51209,停产停业损失是房屋评估价值的3%,金额为102418元,装修费为270元/平方米,装修费合计92237元。同时协议约定被征收人李某1与承租人荆某的经济纠纷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证据4、被征收人李某1向征收部门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荆某),证明商业用房的用途。原告荆某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荆某主张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的金额。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征收涉案房屋给付的补偿正是其于原告荆某经营宏诺旅馆,故上述三项费用应补偿给原告荆某。被告李某1对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房屋租赁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0116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权属登记簿、房屋征收明细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营业执照,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某1,原告荆某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松山区宏诺旅馆。涉案房屋被征收后对有证房屋及附属物的补偿情况。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李某1认可收到此款,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1之间的短信,被告李某1提交的录音资料及住宿费收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旅店转兑协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6日,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1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荆某租赁被告李某1所有的位于赤峰市××区商厅,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2011年租金为50000元,自2011年5月1日起租金按市场浮动,双方协商解决。租金交纳方式为上交租,一年一交,交纳日期为每年的四月一日前。原告荆某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松山区宏诺旅馆。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1未签订新的书面合同,原告荆某继续承租涉案房屋,2016年3月31日原告荆某支付租金60000元。因该地段要建设高铁,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2016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1与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其中有证房屋补偿金额为3413943元,搬迁费为51209元,停产停业损失为102418元,装修费为92237元。被告李某1已领取拆迁补偿款。2017年5月10日,原告荆某腾出涉案房屋。庭审中原告荆某不要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1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荆某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用于经营松山区宏诺旅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合同条款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原告荆某与被告李某1约定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或因政策性拆迁,被告李某1不赔偿原告荆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李某1应按租赁时间收款,剩余款退还原告荆某。因双方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装修费未明确进行约定,故原告荆某要求被告李某1支付搬迁费51209元,停产停业损失102418元,装修费9223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荆某不要求被告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政府承担给付责任,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8元,由原告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立楠
二0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