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武祥,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衢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衢州市衢江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法律援助)于明志,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武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武祥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衢江区杜某家中前往衢江区莲花镇,用电瓶捕鱼。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武祥从莲花镇返回,行驶至衢江区杜泽镇樟树底村往杜泽镇村道路段时,捆绑在摩托车车身右侧的电鱼竹竿扯到行人方利某肩挑着的簸箕,致方利某摔跌倒地,造成方利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病理鉴定,方利某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衢州市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武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利某无事故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武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武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没有异议,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因其家庭经济困难无法达到被害人亲属的赔偿要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属于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积极救助被害人,且要求医生替其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家庭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已经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请求判处被告人胡武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武祥具有准驾车型D的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1月15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胡武祥驾驶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衢江区莲花镇捕鱼返回家中,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杜泽镇樟树底村往杜泽镇村道路段时,捆绑在摩托车车身右侧的电鱼竹竿扯到行人方利某肩挑着的簸箕,致方利某摔跌倒地。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武祥下车查看方利某伤情,随后驾车返回家中放置渔具后即前往衢江区杜泽卫生院寻求医生救助,并要求医生替其报警,再又返回事故现场,在原地等待救护人员及交警的到来。当日,方利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衢州市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武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利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武祥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武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接警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信息、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门诊病历、居民死亡证明等,证人程某、谈某,4、朱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武祥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武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胡武祥要求他人替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武祥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武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