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刑初4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红星,男,汉族,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30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红星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红星于2017年5月19日7时许,酒后驾驶冀R×××××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大王堡村村口附近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顺行左转被害人王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王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红星委托他人拨打110电话报警,其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后在接受交警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人崔红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崔红星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3.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崔红星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有接警单、120出诊派车单、接报警经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证人证言,驾驶证及车辆信息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资质,调取证据通知书、交通事故协议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红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红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酒后驾驶机动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崔红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应当在相关组织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宗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常忠圆附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