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2003号
原告:韩发展,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顾建共,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告:龚建梅,女,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韩发展与被告顾建共、龚建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建共、龚建梅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顾建共归还借款10,000元;2、要求被告龚建梅对被告顾建共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经朋友刘鸣仙介绍相识,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28日,被告顾建共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先写了借条给原告,还把户口本复印件交给原告,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原告当天在刘鸣仙的家里交给被告顾建共现金10,000元,当时被告龚建梅也在场并承诺担保,两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都给我了。当时被告龚建梅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已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获得胜诉。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顾建共向韩发展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顾建共担保人:龚建梅”。由于被告到期未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表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法律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对证据及当庭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建梅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建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发展借款10,000元;
二、被告龚建梅对被告顾建共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顾建共、龚建梅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大成
人民陪审员 戴可珍
人民陪审员 蒋家琪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