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二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于2016年12月24日为其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辩护人邢现忠,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邢现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变更起诉。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并均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法庭审理。后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QQ群及他人介绍的方式,以济南历下某某科技经营部经营为名,高息借款,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面对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共吸收客户初始投资本金共计12202122元,已返还本金现金6077390元,以物抵债3721960元,尚未返还本金2681472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经审计部门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与李某某和金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整理汇总,具体情况如下:张某甲、李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往来情况根据张某甲、李某某提供的电子对账单以及李某某中信银行(尾号为4400卡)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某甲、李某某从李某某处以刷信用卡、银行转账方式取得的款项金额为29191287元,其中以信用卡发生取得的金额为27956527元,李某某收到张某甲、李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的款项为34107283元,差额为-4915996元。以上数据中信用卡方式开始有往来的时间为2011年5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开始有往来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李某某报案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张某甲、李某某之间往来开始的时间为2011年5月,以此时间为准,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张某甲、李某某所使用的信用卡记录以及李某某中信银行(尾号为4400卡)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某甲、李某某从李某某处以信用卡发生取得的金额为1263120元;李某某收到张某甲、李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的款项为33766153元,差额为-31275073元。(二)张某甲、李某某与金某某之间的往来情况1、根据金某某中信银行(尾号为3053卡)以及农业银行(尾号为4516卡)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某甲、李某某从金某某处以银行转账方式取得的金额为3263466元;金某某收到张某甲、李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的款项为3953550元,差额为-690084。以上数据中以银行转账方式开始有往来的时间为2011年5月。2、金某某报案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张某甲、李某某之间银行转账往来开始的日期为2011年10月,以此事件为基准,根据金某某中信银行(尾号为3053卡)以及农业银行(尾号为4516卡)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某甲、李某某从金某某处以银行转账方式取得的款项金额为3030802元;金某某收到张某甲、李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的款项为3887650元,差额为-856848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某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发布融资信息。2、被告人李某某借款的对象均为其亲友、同事等特定对象,不能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QQ群及他人介绍的方式,以济南历下某某科技经营部经营为名,高息借款,承诺到期还本付息,面对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共吸收10名客户初始投资本金共计12202122元,除集资参与人张某乙本金66500元外,其余投资本金均以现金、转账或者以物抵债方式全部返还(详见附表)。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在“某某”QQ群聊天过程中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说他和他爱人共计40余万的信用卡平时用的不多,可以做刷卡业务的资金借给他们,当时定的利息为每日万11.7元。2013年7月底,李某某要求停止合作一个月,并重新签订合同,借款金额估计245万元。自2011年4月27日(中信银行开户日)至重新签订合同起,按银行(中信、工商、平安、邮储)流水账记录查询,去除已还本金外,实际支付利息320余万元,2013年8月1日至15日,通过银行已付李某某现金及利息共计513433元,现在还欠李某某192万元。2010年12月开始金某某通过李某某把信用卡给她和李某某用来刷卡借钱,让她们每月支付利息,她们每月把利息支付给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分配给金某某。后来,金某某直接放款给她和李某某,她们直接向金某某支付利息,约定利息每1万元每月500元,金某某陆续放款给她和李某某共计120万元。她总共吸收了700多万元,这些钱都补缺到另外一家了。刁某某介绍王某甲到她的电脑店刷POS机套现,因为是朋友,他没有收过王某甲的费用。2013年7月,她在两天内分两次向王某甲借款20万元,2013年9月份,王某甲让他补签了一份20万元的借款协议。2013年7月份,她再次向王某甲借款,王某甲说自己没有钱了,王某甲让朋友孙某某借款10万元给她,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1万元。当天,孙某某通过工商银行转账9万元,扣除了1万元的利息。到期她没钱还款,先后还了12000元、13000元,她还将山东省社保卡给孙某某。毕某某是科技市场的客户,李某某在2013年8月份向毕某某借款5万元,有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王某乙也是她们科技市场的客户,李某某陆续向对方借款120万,她还了20余万元。马某某是她原来同事,从2012年夏天开始向她借款,现在还欠她200万元本金。2010年她在QQ群里发贷款广告认识的冯某某,她向对方借款总计120万元,利息每万元800元/月,借款已经通过法院拍卖房屋偿还完毕。李某某向郑某某借款的事情,她不清楚。从2013年7月份向李德华借款30万,利息5分每月,她还了对方18万元。借来的这些钱一部分用于店面经营,一部分用来还高利贷利息。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王某甲给他打电话说一个叫李某某的朋友急用钱借款10万元,一个月的期限。他和李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利息1毛每月,他通过个人工商银行网银向李某某转款9万元,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至今,张某甲和李某某现在还欠他本金7万元。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朋友刁某某认识的李某某和张某甲,2013年5、6月份,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公司经营缺乏资金,需要10万元周转,期限一个月,月息1毛,他当时没有钱,介绍他朋友孙某某借给了李某某。2013年7月份,张某甲与他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20万元,关于利息当时双方没有具体商谈。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份,李某某说要去广东批发一批硬盘,但是自己手头缺钱向他借钱,许诺月息四分,期限15天,他分三次分别将15万、7万、12.8万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分别给他打了欠条。借款到期后,李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把钱还给他。2013年4月份,李某某向他介绍说有一个厂家主板不做了,要便宜处理,他想把货都吃到自己手里,然后转到北京去销售,资金不足向他借款,月息四分,15天后把钱还给他,他又分两笔将10万和7万现金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场打借条给他。2013年5月20日,李某某说正在负责给自己单位安装LED显示屏,以此为由向他借款9万元,给他一张91000元支票,但是支票一直没有兑现。至今,李某某和张某甲累计欠他本金608000元。5、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份,他同学潘治文给他打电话说老板经营资金周转不开急需用钱,一万元每天利息30元,后来他就借给李某某5万元,李某某给他打了一个借条,至今李某某也没有还他。6、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3、4月份,他在QQ聊天过程中认识了张某甲,张某甲说向他借钱10万元,利息高出银行利息4倍,大约为月息二分,期限一个月。当时,他们签订了借款协议,他给对方现金。后来,张某甲拖了三个月才把本息给他,只给了一个月的利息。2013年1月份,张某甲给他打电话说要到深圳去进一批货,急需大量资金,借款130万元,月息2分,期限一个月。张某甲以房子作为抵押,他带着张某甲到高新区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通过民生银行的网银转账80万元,剩下的部分以现金的形式给了张某甲和李某某。到了还款期限,李某某和张某甲一直推脱不还款,随即他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执行张某甲名下该套房产来偿还债务。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初,李某某在科技市场经营电脑配件,他经常去李某某那里购买电脑配件两个人就认识了。2012年左右,李某某说需要进货资金紧张,向他借款5万元,过了几天李某某就把钱还给他了。2012年10月份,李某某向他借款10万元,利息10%,用了一个月就连本带息还给了他。2013年1月10日,李某某再次给他打电话说急需用钱进货,他借给李某某9万元,并和李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利息10%,日息千分之五,每月约定具体还款期限,当时他通过个人建行网银汇入李某某个人中信银行账户。2013年1月23日,李某某给他打电话说进货急需用钱,他借给李某某54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口头约定月息10%,日息千分之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他通过个人建行网银汇入李某某中信银行账户。2013年3月8日,李某某再次给他打电话说进货急需用钱,借款6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口头约定月息10%,日息千分之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他以现金的形式交给李某某。2013年5月7日,李某某以同样的理由借款10万,具体约定和之前一样,他以个人建行网银汇入李某某中信银行账户。2013年7月13日,他再次通过个人建行网银借款11万元汇入李某某中信银行账户。他多次找李某某要求对方还钱,李某某以货物被海关扣下为由推脱,2013年7月31日,他和李某某的妻子张某甲签订了一份36900元的借款协议。2013年6月至7月份,李某某说要购买一大批硬盘向他借钱,他就分7次向李某某打款48万元,并分别和他签订协议,口头约定利息10%,日息千分之五,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他一共借给李某某和张某甲114.4万元,李某某一共连本带息还给他267500元,还欠他876500元。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通过李某某认识李某某,2010年年底,李某某提出他的公司需要从深圳进货急需资金周转,向他借款20万元,月息4分,期限一个月。他当时把利息扣下把19.2万元的现金交给了李某某,到期后李某某把钱给他。后来,李某某以公司周转的名义陆续向他借钱,到2013年8月15日李某某欠他120万元,李某某的妻子张某甲给他打了一个新的借条,并把原来的欠条都收回去了。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他在某某QQ群、济南NN车友会QQ群中结识张某甲,张某甲经常在群里发布信用卡套现业务的信息。后来,他与张某甲、李某某见面,二人谎称业务规模扩大资金比较紧张,向他借钱并承诺月息3.5%的回报。当时他没有很多资金,张某甲和李某某提出可以借信用卡使用,通过银行POS机刷出现金作为借款。2013年8月4日,张某甲、李某某作为借款人与他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月息3.5%,借款245万元,以张某甲名下济南高新区康虹路766号某某18-2-701室房产作为抵押。从2010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他以现金转账及信用卡的形式借给张某甲、李某某三十多次钱,每次都是一个月期限,钱数不等,截至到2013年8月4日,张某甲、李某某还有185万元左右没有还给他。后来他又借给二人50多万元,张某甲、李某某实际欠他245万。2013年8月23日,他和张某甲一起到房产大厦查询发现2013年1月7日到2013年2月19日,房产的他项权证已经给了冯某某,而且是130万全款抵押。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和张某甲原来是济南邮政局的同事,2013年2月份,张某甲找到她说张某甲对象李某某在科技市场经营部急需周转资金向她借款,后来款项到期还了。2013年4月25日,张某甲再次向他借款3万元,利息每天23元,这钱一直没还。2013年5月16日,张某甲再次借款6万元,利息每天23元,她以现金形式交给对方。2013年5月22日,又借款23.5万给张某甲,利息每天23元。后来,张某甲以同样的借口多次向她借款,截至2013年8月7日,张某甲一共向她借款14笔,共计1996250元。11、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08年的时候,他当时和李某某都在科技市场做电脑配件生意,经常到李某某那里调货就认识了,2012年7、8月份,当时李某某说他打电话说急需进一批电脑配件,需要钱,先借5万元,等配件卖了以后分点红给他,当时他通过个人交行网银给李某某转了5万元,这5万元李某某打了借条,过了大约二个多月,李某某又给他打电话说借钱进货,这样我凑了5万元现金给李某某送到科技市场的办公室,这5万元李某某也给他打了借条,也说了把电脑配件卖了就给他分红,2013年7月份李某某又说进货缺钱,又借了5万元,借一个星期,利息是1500元,他通过个人交行网银给李某某转了48500元,这次李某某没有给他打条,加上最后他没有给全的1500元,一共还了他35000元左右,含利息还欠他15万元左右。12、证人张某甲名下卡号6216262000011949574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明:张某甲与李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等各借款人的资金往来情况。13、被告人李某某名下卡号7372220192014590369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宗证明:李某某与李某某、金某某、王某乙、马某某等各借款人的资金往来情况。14、中信银行账号交易流水、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浦发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交通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北京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平安银行对账单、欠款条、收据一宗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某、金某某、王某甲、孙某某、郑某某、王某乙、毕某某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15、山东新永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材料,2010年5月至2013年8月,李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吸收存款本金共计12202122元,已返还本金现金6077390元,以物抵债3721960元,尚未返还本金2681472元。2016年,经审计部门对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与李某某和金某某的资金往来情况进行整理汇总,1、根据张某甲、李某某提供的电子对账单以及李某某中信银行(尾号为4400卡)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某甲、李某某从李某某处以刷信用卡、银行转账方式取得的款项金额为29191287元,其中以信用卡发生取得的金额为27956527元,李某某收到张某甲、李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的款项为34107283元,差额为-4915996元。以上数据中信用卡方式开始有往来的时间为2011年5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开始有往来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李某某报案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张某甲、李某某之间往来开始的时间为2011年5月,以此时间为准,根据李某某提供的张某甲、李某某所使用的信用卡记录以及李某某中信银行(尾号为4400卡)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某甲、李某某从李某某处以信用卡发生取得的金额为1263120元;李某某收到张某甲、李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的款项为33766153元,差额为-31275073元;3、根据金某某中信银行(尾号为3053卡)以及农业银行(尾号为4516卡)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某甲、李某某从金某某处以银行转账方式取得的金额为3263466元;金某某收到张某甲、李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的款项为3953550元,差额为-690084。以上数据中以银行转账方式开始有往来的时间为2011年5月。4、金某某报案时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张某甲、李某某之间银行转账往来开始的日期为2011年10月,以此事件为基准,根据金某某中信银行(尾号为3053卡)以及农业银行(尾号为4516卡)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某甲、李某某从金某某处以银行转账方式取得的款项金额为3030802元;金某某收到张某甲、李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的款项为3887650元,差额为-856848元。16、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的情况。17、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他通过张某甲认识了李某某,李某某说他和他对象有一些闲置的信用卡可以借给他用,但是需要付一定的利息,月息三分五,后来李某某把他和他对象以及金某某的十几张卡借给了他,后来李某某提出来他弟弟金某某平时往外放贷利息是四分五,李某某向他也要四分五,李某某在每月最后一天发给他需要还款的对账单,他就按照对账单的金额连本带息在规定的时间还款。他把从李某某那里刷卡获得的资金大部分用来还款,其中包括冯某某、王某乙、马某某,很少一部分用来经营。他通过刁某某认识了王某甲,王某甲说自己资金不足,让他帮忙还信用卡,他就还了,累计下来他共欠王某甲本金20万元。毕某某是他在科技市场经营部的贸易伙伴,他告诉毕某某自己资金不足,毕某某借给他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马某某是张某甲单位的同事,资金往来的经过和数额他不太清楚。郑某某是他在科技市场经营部的贸易伙伴,他向对方借款45万,之后还款13万,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孙某某是王某甲的朋友,他并不认识孙某某,他找王某甲借款10万,王某甲没钱,是孙某某借给他的,月息1毛,借10万扣息1万,实际转账9万元到张某甲的工商银行。王某乙是他在科技市场经营部的贸易伙伴,从2008年开始他以支付利息的形式和王某乙有一些资金周转,他给王某乙的利息是月息一毛五,至今他还欠对方40余万元。从2010年8月开始,他与李某某有借款往来,双方均是以银行转账、刷信用卡的方式借款,2011年4月份之前的借款,他记不清了。从2011年4月双方有对账记录,他们借李某某本金大约27680590元,他们还了李某某大约28841909.52元,多还了李某某1161319.52元。他和金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从2011年8月或9月开始,金某某一般是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他,他借了金某某大约300.07万元,还了391.99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有关规定,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国家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审计报告及相关证人证言可以看出,李某某与李某某、金某某在起诉指控的时间范围之外还存在钱款往来,但在起诉指控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时间段内,李某某账户向李某某、金某某转款数额已超过二人向李某某转款数额,应认定李某某已经全部归还向李某某、金某某吸纳的本金,在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前,李某某、金某某和李某某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寻求其它途径解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从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发布融资信息,借款的对象均为其亲友、同事等特定对象,不能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此,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通过QQ群及他人介绍的方式吸纳社会公众资金,通过这种方式即意味着会吸纳不特定公众的资金,上述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集资参与人张某乙损失人民币六万六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孙 静
人民陪审员 吴卫平
人民陪审员 侯丽娜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