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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6民初1523号

廖佳、吴鹏等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5-11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当事人
廖佳,吴鹏,齐娟,李丽玲,吉安市吉州区佳文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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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1523号

原告:廖佳,女,汉族,1986年10月22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吴鹏,男,汉族,1985年8月16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齐娟,女,汉族,1987年8月19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李丽玲,女,汉族,1987年3月2日出生,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吉安市吉州区佳文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239号馨悦家园22号楼

法定代表人:廖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国,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藩,女��汉族,1989年8月30日出生,住吉安市泰和县螺溪镇王家村*组***号,身份证号:3624261989********。

原告廖佳、吴鹏、齐娟、李丽玲、吉安市吉州区佳文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藩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廖佳、齐娟及委托代理人邓永国、被告王藩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5月4日,本院依法追加吉安市吉州区佳文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国、被告王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佳、吴鹏、齐娟、李丽玲、吉安市吉州区佳文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公司资产转让款2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17日,四原告经协商,共同投资80万元,合伙经营佳文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30日,经四原告同意,以25万元的价格将共同投资经营的佳文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全部转让给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转让的内容包括机构下所有的资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交接了将资产及合同约定的权益,并经被告确认后继续经营,但被告只支付了2万元定金,余款一直未予支付。另外,2015年7月30日是原告与被告签署佳文教育咨询转让协议之后,在2015年8月份,因被告不履行7月30日的协议以隐瞒事实和欺骗方式又签订12万的转让协议,这份协议只有廖佳一人签字,其他股东不知情。

被告王藩辩称:我认可签订12万转让费,说���他股东不知情不属实,我这里有和其他股东的聊天记录佐证;我购买的是公司资产,原告主体不适格,协议上写的是购买佳文教育资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廖佳与王藩的聊天记录,

本院认为,该聊天记录系打印件,原告未提供原始记录,且被告王藩对该证据三性持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及与廖佳、齐娟的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廖佳、吴鹏、齐娟、吉安市吉州区佳文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转让价格为12万元的事实;《调查笔录》,虽然原告持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该笔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可以反映李丽玲也知晓并同意转让价12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7月2日,原告廖佳与案外人傅文出资设立了吉安市吉州区佳文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廖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2014年8月17日,原告廖佳、吴鹏、齐娟、李丽玲签订了一份《个人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廖佳出资32万元、吴鹏出资20万元、齐娟出资24万元、李丽玲出资4万元共同经营吉安市吉州区佳文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廖佳为合伙负责人,协议签订后,四原告购置了教学设施、疯狂博士等代理品牌,因无力经营,原告与被告王藩协商后,同意将该培训机构的资产全部转让给被告王藩,双方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佳文少儿校外活动中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所有需要转让资产原告必须带被告去衔接交接,含租房押金、疯狂博士品牌等,转让价格为25万元,先付定金2万元,余款在8月15日前交接完后付清,五原告及被告分别在转让方及受让方处签章认可。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藩支付了2万元,因在交接过程中,被告王藩发现资产少了,价值偏低,故未支付余款,经多次协商,2015年8月7日,原告吴鹏及李丽玲的丈夫蒋明亮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确定最终转让价为12万元,其他原告通过微信方式与被告联系,亦同意该转让价。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转让协议所涉的转让仅为资产转让,资产包含公司的财产及四原告的合伙财产,原告廖佳愿意在领取标的款时,出具书面的转让声明给被告王藩,以配合被告实际取得疯狂博士品牌的代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有关资产转让的价���为12万元还是25万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与被告王藩签订的《佳文少儿校外活动中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款23万元,但从补充协议来看,双方确定的最终转让价为12万元,核减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被告应支付1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

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应采信哪份协议存在争议,对转让价亦有异议,故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转让款100000元及��息(利息从2016年9月20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五原告负担2674元,被告王藩负担2300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云宾

审判员  刘先迪人民���审员杨学愿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高倩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