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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3351号

3351孙宪平与夏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宪平,夏秀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3351号

原告:孙宪平,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秀珍,女,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彩朋,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徐州市人,住徐州市铜山区。系被告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宪平诉被告夏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宪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被告夏秀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彩朋、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宪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合计136714.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夏秀珍驾驶本人所有的天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三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长安路与运河路丁字路口南约80米处时,与沿长安路由南向北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送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动脉,腓深神经断裂伴软组织挫裂伤,左距骨骨折,住院25天,花费10余万元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铜山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赶赴现场,后做出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未支付任何医疗费用,现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夏秀珍辩称,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苏公交认字(2017)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事实根据。2017年3月9日晚7时许,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回家,沿着铜山区长安路由北向南行驶,当快到向家拐弯的路口时,被告经观察后打转向灯变道,准备拐弯,其行到对面路时,前方有一辆摩托车快速驶来,被告立刻制动停车,转向灯闪亮,等待对方通过。但原告在被告车两侧都有足够行驶空间的情况下,撞上了被告的车,当时被告就被撞倒了地上,三轮摩托车也被撞了90度拐弯。事故发生后,本案的原告本应立即停车查看伤者,但是原告看到被告躺在地上,为了逃避责任,立即骑车逃离现场,但自己操作不当,逃出一段距离后,摩托车撞到了路牙石上,摔倒了造成自身的伤害。当时事故路段无灯光,但从现场照片、现场图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到两车距离很远。公安机关违背客观事实,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无事实依据,其作出的该事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也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分清事故责任,重新认定。第二,原告的伤害是在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逃避责任,在逃离现场的时候,自己操作不慎导致,与该起事故无关联性,与被告更无关联性。如果双方发生事故后,原告就下车处理就不会受伤。故原告的伤害后果及产生的相关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由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19时许,夏秀珍无驾驶资质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长安路与运河路丁字路口南约80处时,与沿徐州市铜山区长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孙宪平驾驶的苏C×××××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宪平和夏秀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害。后原告当日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裂伤。于2017年4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伤口隔两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注意保持伤口清洁干燥。2.患肢支具和克氏针固定4-6周,术后1月时我科门诊复诊,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拆除支具和克氏针的时机。3.出院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及康复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运动。4.术后1、2、3、6各月每月门诊复查X线片。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机。以后定期随访,不适及时来诊。原告现已花费医疗费105364.22元。另查明,本次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夏秀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宪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案、用药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的厘定。2、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被告抗辩认为被告不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受伤,原告的车在与被告的车相撞后仍能正常操作,原告为逃避责任本能的选择逃离现场,但是由于操作不当撞到了路牙石上才造成了自身的伤害,系二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和被告无关联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其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系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绘制,有勘察员及绘图员与见证人的签字,其上已注明行驶轨迹、事故车辆位置及距离,被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否认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图及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最后,事故认定书上已经载明如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复核申请,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行使相应权利。综上,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宪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其相关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夏秀珍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夏秀珍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用105364.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25天,即1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本院支持按照34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资料酌情计算70天,即238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支持按城镇标准11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资料酌情计算70天,即7700元。5、护理费,本院支持按护工标准80元/天结合原告伤情及病案资料酌情计算70天,即56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结合往返距离及病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上述合计122594.22元,由被告夏秀珍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23600元。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98994.22元,由被告夏秀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9295.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宪平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3600元;

二、被告夏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孙宪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9295.9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孙宪平负担165元,被告夏秀珍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厉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