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2725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回浦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704740322U。
主要
负责人:阮晓俊,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逸,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马,男,198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告:项琴,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现住临海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被告张志马、项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马、项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志马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87221.4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34453.76元、滞纳金为7665.47元),合计129340.67元。此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项琴对其副卡项下的债务即透支本金87221.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志马于2011年5月11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愿遵守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52×××99。被告项琴申领了一张副卡,卡号为:52×××40。《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透支利息、费用按月计收复利。新章程规定: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为500元。主卡申领人须承担主、副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副卡持卡人对副卡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上述章程和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从2014年10月27日至2017年3月1日,尚欠透支款本金(副卡透支)87221.44元、利息34453.76元、滞纳金7665.47元。被告张志马、项琴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申请表、交易明细、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志马、项琴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原告与两被告约定被告项琴为其副卡透支款承担连带责任,属保证担保,主债务人为被告张志马,其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约约定和章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未及时按约还清透支款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透支款本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志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金87221.4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7年3月1日的利息为34453.76元、滞纳金为7665.47元),合计129340.67元。2017年3月2日起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项琴对其副卡项下的债务即透支本金87221.4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张志马负担,被告项琴对其中99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8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何庆增
人民陪审员 洪方海
人民陪审员 车军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李爱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