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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877号

崔慧永与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海淀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慧永,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海淀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慧永,男,1968年7月9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海淀店。

负责人:种晓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竹美,女,1964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崔慧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海淀店(以下简称物美公司海淀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慧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物美公司海淀店赔偿500元;判令物美公司海淀店赔偿误工费409元、交通费100元、复印杂费30元。事实和理由:崔慧永于2016年10月31日到物美公司海淀店购物,核对购物商品时发现金额有误,其购买的燕京听啤标价为2.06元,实收2.6元。随后崔慧永到卖场拍照取证,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一审法院关于手机相册日期属于可以编辑更改内容属事实认定不清,崔慧永提交的照片证据虽无时间记录,但手机相册里有拍照日期,该照片即用该手机拍摄,并未经过更改。物美公司海淀店不认可照片内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不提交录像视频资料,举证不能。物美公司海淀店辩称,其认可一审判决,崔慧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慧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因实际价与销售价不一致,要求物美公司海淀店赔偿500元;2.要求物美公司海淀店赔偿误工费409.09元、请假调解交通费100元、复印杂费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31日,崔慧永在物美公司海淀店购买食品、饮料,共计花费203.38元,其中包括24听330毫升的听装燕京啤酒,单价2.6元,该项花费62.4元。刷卡消费后,崔慧永持购物小票找到物美公司海淀店服务台投诉燕京啤酒结算价格与标签不符的问题,要求给予赔偿。物美公司海淀店认为促销活动已于2016年10月30日结束,促销价签于结束当日进行了更换,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照2.6元的单价售卖不存在价格欺诈事实,不同意崔慧永的赔偿要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0月31日物美公司海淀店售卖的燕京听装啤酒的价签是否为2.06元的促销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崔慧永对于实收价与标注价格不符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崔慧永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上没有拍照日期,其手机相册日期属于可以编辑更改的内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崔慧永所拍摄的2.06元的促销价照片的日期为购买商品当日,故崔慧永主张物美公司海淀店价格欺诈,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崔慧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崔慧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手机相册截图一张,证明照片证据的拍摄时间是2016年10月31日。物美公司海淀店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认为崔慧永一审已经提交过该证据,其不属二审新证据范畴。

本院经审查认为,崔慧永一审提交的照片证据上无时间显示,而手机相册时间可以对照片的具体拍摄时间进行佐证,物美公司海淀店虽否认该证据之证明目的并主张手机相册时间可修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手机相册截图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物美公司海淀店在2016年10月31日店内挂置的促销黄标签显示:“促销燕京听啤2.06原价2.60”,“好消息燕京听啤330毫升/听惊爆价:2.06元/听市场价:2.60元/听”,上述促销标签挂置于燕京啤酒货架上方显著位置处。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物美公司海淀店在销售涉案商品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本案中,物美公司海淀店在涉案商品货架上方用醒目标识标明涉案商品正在促销,原价2.60元/听,现价2.06元/听,崔慧永基于该促销标识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了购买的意思表示,物美公司海淀店已经构成价格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本案中崔慧永购买涉案商品24件,总计金额62.4元,增加赔偿的金额即价款之三倍不足500元,故物美公司海淀店应向崔慧永赔偿的金额为500元,本院对崔慧永要求物美公司海淀店赔偿500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崔慧永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复印杂费的赔偿请求,因崔慧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79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海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崔慧永赔偿金人民币500元;

三、驳回崔慧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海淀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物美流通技术有限公司海淀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耿 瑗

书 记 员 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