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25刑初260号

宋进领、宋宗长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进领,宋宗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25刑初260号自诉人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丰县人民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91943960L,法定代表人党胜利。委托代理人李永立,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宝丰县。被告人宋进领,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住宝丰县。被告人宋宗长,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农民,住宝丰县。自诉人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人宋进领、宋宗长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宋进领、宋宗长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宋进领、宋宗长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自诉人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宣告判决前同被告人宋进领、宋宗长自行和解,且被告人宋进领、宋宗长已全部履行完毕,现自诉人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宝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蔡文利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王乐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