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国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其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健,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真,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响,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国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国之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字第1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广州国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刘艳彦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
二、广州国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艳彦支付2014年12月份工资1301.38元;
三、广州国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刘艳彦返还质保金30000元、房屋押金12640元;
四、广州国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无需向刘艳彦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工资2405.1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国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之旅公司上诉请求:确认国之旅公司与刘艳彦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解除,该公司无需向刘艳彦支付2014年12月份的工资差额1301.38元、返还质保金30000元、房屋押金12640元。被上诉人刘艳彦提交了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审判决结果。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国之旅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30日已经解除,但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结合考察国之旅公司2014年12月仍为刘艳彦购买社保,该公司确认刘艳彦于该月底搬离办公室的情况,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并无不当,因此,国之旅公司拒绝向刘艳彦支付2014年12月工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国之旅公司是否应返还刘艳彦质保金和房屋押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录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规定,原审判决国之旅公司向刘艳彦返还上述两项费用正确。经审查,国之旅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国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韵怡
审判员 何慧斯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薛淑婷郑翠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