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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716号

苏隽年、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隽年,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明隽贸易有限公司,区达林,冯茵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隽年,男,汉族,1988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坤,男,汉族,1964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苏隽年父亲。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黄国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昌涛,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佛山市南海明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苏隽年。

原审

被告:区达林,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细坤,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冯茵瑜,女,汉族,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恩平市。上诉人苏隽年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粤纺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明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隽公司)、区达林、冯茵瑜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粤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苏隽年返还粤纺公司贷款50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5日的利息为1100000元);2.判令苏隽年赔偿粤纺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87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3.判令明隽公司、区达林、冯茵瑜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确认粤纺公司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1.粤纺公司与苏隽年、明隽公司签订的粤纺贷字(2013)第106号《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具体用款起止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计收利息,每月15日收取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按月1%计收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利率按每月利率2%计收。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保证贷款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第六条约定,借款人按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方式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第七条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借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粤纺公司与苏隽年、明隽公司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粤纺公司与苏隽年于2014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1月23日的月利率为1%,按粤纺贷字(2013)第106号《借款合同》约定收取;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的月利率为1.3%,其中1%按粤纺贷字(2013)第106号《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另外0.3%存入粤纺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5日的月利率为1.5%,其中1%按粤纺贷字(2013)第106号《借款合同》约定收取,另外0.5%存入粤纺公司指定账户。3.粤纺公司与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粤纺公司聘请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就本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广东科德(佛山)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5月13日向粤纺公司开具法律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粤纺公司与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协议,约定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粤纺公司提起的本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提供诉讼保全担保,广东汇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0日向粤纺公司开具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4.苏隽年于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粤纺公司归还部分贷款利息。粤纺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苏隽年已还清截止至2015年5月5日的贷款利息。5.粤纺公司于庭审中陈述,苏隽年于2016年6月14日向粤纺公司支付1000000元,并向粤纺公司申请该款项用于偿还苏隽年欠粤纺公司的其他款项。粤纺公司确认苏隽年支付的该1000000元款项不作为本案的还款。结合经确认效力的证据及粤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截至2015年5月5日,苏隽年尚欠粤纺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苏隽年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粤纺公司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苏隽年归还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粤纺公司主张苏隽年支付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以本金5000000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已提供依据,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粤纺公司在诉讼中提出的苏隽年于2016年6月14日向粤纺公司支付1000000元,该款项不作为本案还款的事项,因粤纺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该笔款项实际发生的相应证据,苏隽年亦未对此事实作出抗辩,对于该款项一审法院不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粤纺公司主张苏隽年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损失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符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粤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已发生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的依据,对于粤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000元的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金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明隽公司、区达林为苏隽年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冯茵瑜与苏隽年是夫妻关系,苏隽年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粤纺公司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苏隽年、明隽公司、区达林、冯茵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苏隽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截至2015年5月5日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以及以本金5000000元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予粤纺公司;

二、苏隽年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律师费2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予粤纺公司;

三、冯茵瑜在苏隽年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明隽公司、区达林在苏隽年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粤纺公司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49元,由粤纺公司负担1481.45元,苏隽年、明隽公司、区达林、冯茵瑜按判决主文确定的承担方式负担5446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苏隽年、明隽公司、区达林、冯茵瑜按判决主文确定的承担方式负担。苏隽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苏隽年已经归还粤纺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该部分费用由粤纺公司承担;3.判令粤纺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和《借款借据》的签订时间所作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先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然后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事实上,《借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是同时签订,放款时再签订《借款借据》。一审判决未核实《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是指什么账户,也未核实双方约定部分利息打入指定账户的目的,该指定账户的约定不清,应视为没有约定。涉案借款并非用于经营用途,而是借新还旧。苏隽年已归还4800000的本金,其中苏隽年用3800000元的股权抵偿了3800000元本金,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苏隽年又归还了1000000元本金给粤纺公司。苏隽年另外还归还了部分利息。一审判决将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认定为财产保全费是错误的,财产保全费是法院依法收取的,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财产保全费。粤纺公司辩称,苏隽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苏隽年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明隽公司、区达林、冯茵瑜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苏隽年在二审期间提供财产保全解封申请书、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苏隽年已偿还1000000元予粤纺公司,粤纺公司确认收到该100000元。粤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苏隽年在一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的查封,并述称其将该账户内的余额用以支付粤纺公司在本案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粤纺公司实现对案外人佛山市南海区兆宇贸易有限公司、苏锐年、苏宇年、余永红债权的费用。苏隽年和粤纺公司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确认,苏隽年已还清2015年5月5日之前的利息。粤纺公司在二审期间还确认,其于2016年6月14日收到苏隽年偿还的1000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苏隽年、粤纺公司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为:1.粤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费20000元是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2.苏隽年主张已向粤纺公司还款4800000元是否属实。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苏隽年与粤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粤纺公司有权要求苏隽年赔偿因其违约给粤纺公司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苏隽年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粤纺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上述费用属苏隽年违约行为所造成粤纺公司的损失,根据前述合同约定,苏隽年应向粤纺公司赔偿该部分费用。现粤纺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已提供了上述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的产生依据,因此,粤纺公司要求苏隽年向其支付律师费20000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2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就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审查,根据苏隽年的上诉意见,其主张的4800000元还款事实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向粤纺公司归还的1000000元现金,二是其以股权抵债的形式抵销了3800000元债务。关于苏隽年主张的1000000元还款的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苏隽年于2016年6月14日向粤纺公司还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虽然粤纺公司主张苏隽年在其书写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确认上述1000000元还款并非清偿本案债务,但从该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内容分析,苏隽年只是表示该1000000元系用于支付粤纺公司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以及粤纺公司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中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此可见,苏隽年并未在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确认上述1000000元不属于对本案债务的还款,粤纺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在双方对该1000000元还款的性质所作约定不够清晰明确的情况下,鉴于该1000000元来源于本案财产保全的冻结财产,现苏隽年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1000000元还款系其用于清偿本案债务符合情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该1000000元还款已由粤纺公司在其他案件中予以实际抵扣,换言之,在本案中抵扣该笔还款并不影响粤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确认上述1000000元属苏隽年清偿本案债务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上述1000000元应先抵扣律师费20000元和财产保全费20000元(1000000元-20000元-20000元),剩余960000元再抵扣利息。关于苏隽年主张的以股权抵债的形式抵销3800000元债务的问题。本案中,苏隽年在二审法庭调查期间述称,区达林曾是粤纺公司的股东,区达林通过减持股权的方式抵偿了本案约3800000元的债务,但其对此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粤纺公司则主张其与区达林另行签订减持协议,相关股权属抵偿本案之外的债务。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苏隽年有关以股权抵偿本案3800000元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苏隽年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本院对本案进行改判,但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基础上所作判决不属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5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苏隽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并扣减上诉人苏隽年已偿还的960000元利息)予被上诉人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三、原审被告冯茵瑜对上诉人苏隽年的上述债务及上诉人苏隽年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明隽贸易有限公司、区达林对上诉人苏隽年的上述债务及上诉人苏隽年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五、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4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60949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9元,上诉人苏隽年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明隽贸易有限公司、区达林、冯茵瑜负担5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9元,由上诉人苏隽年负担50000元,被上诉人佛山市粤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李 炜

代理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新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