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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1151号

黄某某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黄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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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资兴市。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始,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宝山区宝城一村XXX号XXX室无证经营牙科诊所,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诊疗中为患者高某某等人有偿使用麻醉剂。2017年2月23日,宝山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执法人员在上址检查时当场缴获麻醉剂80支。经鉴定,该麻醉剂为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行登记保存决定书》、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清单》、登记本等;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复函》;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麻醉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药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杨婷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