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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164号

胡新江与涟水县徐集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王风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7-0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新江,涟水县徐集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王风华,陶文花,羊子鲜,羊兆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164号

原告:胡新江,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徐集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涟水县徐集乡王湾村。

法定代表人:王风华,该村村长。

被告:王风华,男,1958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陶文花,女,1958年6月8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羊子鲜,男,1959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羊兆林,男,1951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

原告胡新江与被告涟水县徐集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村委会)、王风华、陶文花、羊子鲜、羊兆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被告因土地承包协议清算,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5.3万元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如不按期还款,支付违约金5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15.3万元,余款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五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风华、陶文花、羊子鲜、羊兆林均系被告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员。2015年5月9日,原告胡新江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村委会将位于该村约420亩土地租赁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12年,村委会应于2015年6月20日前将土地交原告使用,租金每年每亩土地为900元,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15年11月6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8万元,2015年11月29日向被告支付租金5万元,2015年12月6日通过为被告代付种子款方式支付34000元。后因部分村民不愿意流转,至村委会无法向原告交付土地,2015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风华、陶文花、羊子鲜、羊兆林四人结算,该四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原告现金253000元,并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10万元,2015年12月31日还15.3万元,到期不还,欠款人负担违约金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被告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现金支票存根三份、欠条一份,本院与被告羊子鲜谈话笔录一份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分别于2015年12月27日付24000元、31日付10000元、2016年1月25日付40000元、2月5日付20000元、6月30日付50000元,尚欠109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因欠条系由被告王风华等四人以个人名义出具,属于债务加入,故要求该四被告与被告村委会连带返还租金并承担违约金5万元。被告羊子鲜陈述,其与其他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因几被告均是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员,是代表村委会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归还了部分款项,具体数额就待结账后确定,对于违约金,由法院审查确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土地租赁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因被告村委会不能向原告交付出租的土地,双方经协商,确定由被告退还原告所付款项,应当视为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该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村委会对已经收取原告的款项应当返还。对于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所付款项,因被告未提出具体抗辩意见,也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故以原告自认为准,确认被告村委会尚欠原告承包金为109000元,此款村委会应当依照约定及时返还。被告羊兆林等四被告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但因该四人均是被告村委会主要负责人员,其中亦包括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其共同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欠条中亦未注明该债务由其个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该四被告个人返还租金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出租土地,也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返还所收原告款项,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与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基本相当,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同时因王风华等四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如到期不还,欠款人负担违约金5万元,这一表述视为该四被告个人对村委会按期履行义务作出的承诺,承诺的后果仅限于违约责任,即以个人名义承担违约责任。因债务加入是对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该四被告个人所承诺的责任并非确定的责任,而是将来可能发生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所产生的违约责任,故该四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而是保证,当然,依其承诺的内容,其保证范围仅限于违约责任,而非全部债务。因被告村委会亦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故王风华等四被告对此的保证应视为与被告村委会连带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涟水县徐集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新江土地承包金109000元,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计159000元。

二、被告王风华、陶文花、羊子鲜、羊兆林对违约金5000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新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涟水县徐集乡王湾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刁永祥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